第三十條
工業區之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之。但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不受前條之限制。
前二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