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立法說明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非完全採就源扣繳辦法,故增訂除外文字。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說明
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應向我國納稅,爰修正第三項。
現行第四項所規定之稽徵程序,在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六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三款修正。
原條文規定人身遭受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得以免稅。國家賠償法賠償範圍除人身之損害賠償外,尚包括因財產受損害而獲致之賠償,為貫徹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乃增訂依該法所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二、第十六款修正。
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之證券,迄本次修正止,其持有期間必已屆滿一年,爰將「持有滿一年以上者」予以刪除並略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十三款修正。
原規定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收入全額免稅,有違課稅公平原則,爰改採定額免稅辦法。凡上開各項收入每年合計數在六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超過限額者,除自行出版者得就超過部分核實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外,其餘得減除三十%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寬減額、累進稅率及其課稅級距,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均於每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貨幣者,應依當時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二節 名詞定義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立法說明
一、將第二款所定劃分之標準由有居所滿一年改為課稅年度內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列舉規定改為概括規定。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立法說明
第三款前段將「個人」二字刪除,藉以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將九十天之計算明定為以一課稅年度為限以示明確。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立法說明
本條但書規定已修正移列第四條第十六款。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中之「藥劑師」一詞係根據藥劑師法規定而來。頃藥劑師法業經修正為藥師法,為求法律用語一致,將本條條文中「藥劑師」一詞修正為「藥師」,以資配合。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及免徵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均以本條文所規定之事業為限。惟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已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刪除,本條文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立法說明
為期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租金收入有客觀之標準,並避免征納雙方發生爭議,爰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明訂其核定租金收入之限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未超過兩人者,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九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得扣除百分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一千元為限。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之各種利息、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是本目之受扶養者,不以親屬為限,爰增列家屬,以臻完善。
(二)、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如叔姪、舅甥)設同一戶籍,且未滿二十歲,現行規定均准其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以致免稅所得者(如軍人、國中、國小教職員)每將其子女交由其兄弟姊妹申報扶養,藉以減輕其兄弟姊妹之稅負。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取巧。
二、在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於以捐贈總額下加「最高」二字,修正為「以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以示限制,防杜取巧,規避逃漏。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
依照原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醫藥費及生育費之扣除,以付與公立醫院或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然私立醫院申請認定者,並不普遍。而緊急災難或急病者,均就近送醫,致其醫藥費多無法列舉扣除,爰將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納人准予扣除之範圍,以廣適用。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
夫妻同為薪資所得者,妻之一方每因外出工作而不克兼顧家務,而有額外之支出,且夫妻所得合併申報,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致使其稅負加重,影響其工作意願,爰將妻一方薪津所得特別扣除比率提高為30%,并將其准予扣除金額之上限,酌情提高為一萬一千元,以資配合。至於夫如屬免稅之薪資所得者(如軍人、國中、國小教職員),則其妻之薪資所得扣除額,仍維持原規定,不予提高,以期稅負公平合理。
第十七條 之一
個人於年度進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立法說明
對於年度進行中死亡或離境應辦結算申報者,明文規定按日數比例計算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節 登記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
立法說明
為簡化營業登記手續,臺灣地區已實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採依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為求本法之規定與營業稅法一致,爰予修訂,以利實施。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均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
第二節 帳簿憑證與會計記錄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立法說明
帳簿、憑證之取得、使用、保管及會計紀錄之保持,必須適應各業之實情,目前部份營利事業已採用機器記帳,故對於帳簿憑證與紀錄等允宜作原則性之規定,詳細辦法則授權財政部以命令訂定。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第三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關於個人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國際運輸業務一項外,其餘較之國內相同行業每有偏低,為期本國業者與外國業者稅負之公平合理,除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額標準擬仍維持原10%外,其餘業務擬將核定所得額之比率酌予提高為營業收入之一五%。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刪除)
立法說明
凡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均已定有明文。本條關於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規定,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亦無再於本法重複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第六條關於折舊之規定。」已送請審議之獎勵投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同,為免相互紛歧,本條爰予刪除。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立法說明
參酌實情需要,爰加以修正。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
凡已依前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或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說明
為鼓勵營利事業寬籌職工退休基金,以增進退休職工之利益,爰修正本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立法說明
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捐贈公益等團體之名規避稅負,爰參照日、韓等國之規定,降低捐贈列支費用之比率為不超過所得額10%。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一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五千萬元至二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二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一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五千萬元至二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二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一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三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立法說明
為配合改進社會風氣政策之推行,爰將本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再酌予降低。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立法說明
因逾期申請、怠報,短估及逾限繳納稅款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係屬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加之制裁,如准予作為費用或損失列支,將抵銷制裁之效果,以往實務上對各項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均不准其列為費用或損失,爰將「本法」兩字修正為「各項稅法」,俾符實際。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原則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故予刪除。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修正,將原「分支機構」改為「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免稅五年之獎勵辦法,係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明定,無須於本法再作規定,故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 之一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母子公司間,對於原料或產品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之攤計,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逃避納稅義務者,近年已多實例,茲擬參照美國稅法規定,及各國租稅協定通例,增訂專條,以杜取巧。
第四節 資產估價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立法說明
第二項原採列舉方法,因工商業之發展,已感不敷適應,如營利事業經營商品種類繁多,且單位及金額零星者(如超級市場等),即已有申請採零售價法之實例。爰予修正。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除金融業外,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但有提供質押品者,應就其餘額百分之二之限度內估列之。
金融業無質押品之債權就其債權餘額百分之三限度內,酌量估列備抵呆帳,有質押品者,就其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納入本法。
三、一般營利事業提列備抵呆帳之範圍,僅限於其銷貨或提供勞務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等債權,而金融業提列備抵呆帳之基礎則包括各項放款、貼現、押匯、保證等科目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應收利息之餘額,其範圍遠較前者為大,且實務上各省營金融機構每年提列之備抵呆帳,依例均以設有質押品者一%,無質押品者三%為限度,而外商銀行更低,爰依據金融業實際提列備抵呆帳之情形規定如上。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依次順移項次外,均未修正。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汙染或空氣汙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立法說明
第一項刪「本法」二字。
水污染及空氣污染,對國民健康影響至大。為積極鼓勵一般營利事業設置有關各種防止水污染及空氣污染等設置,以應需要。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
第五十一條 之一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改善社會風氣,對營利事業購用價格昂貴豪華型小客車宜加以限制,爰增訂本條規定其折舊成本,不得超過一定標準,超過一定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准計提折舊費用。其限制之金額標準,則授權財政部,衡酌實際情況訂定,俾資適應。
二、第一項所定限制折舊方法,不適用於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其出售或毀滅廢棄時,有關收益或損失之計算,宜仍以其實際成本按規定正常折舊方式計提折舊後之餘額為準,爰設第二項予以明定。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重估增值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兩個月前,申請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兩個月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六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均規定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辦法即係由行政院發布,爰將本條文關於訂定機關予以修正,以資統一。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一節 暫繳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及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年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左列兩種方法選擇一種計算暫繳稅款,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一、預估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二、營利事業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總收入,依照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執行業務者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綜合所得總額,試算其前半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暫繳稅額;試算前半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時,凡依本法規定營利事業全年得減除之費用損失,或個人全年得減除之免稅額、寬減額、扣除額等,均應按半數減除。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前段及第一款係就現行條文作文字修正。
二、為適應社會環境,爰增訂准許按前半年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之規定。
前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無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者,依據查得之資料,估計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核定其本年度預估應納稅額,以預估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不得提出異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七條之修正,將本條前段文字中「提出預估申報者」一語,改為「辦理暫繳者」,並將「按前條規定計算方法」等字修正為「依當年度稅率計算」,以資適應。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半數以上已扣繳所得稅款,並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者。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二款。
二、部分執行業務者大部業務收入已扣繳稅款,無須再辦暫繳,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九十八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納稅義務人本年度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預估暫繳後,如因情況變更,預計本年度所得額將大於其前所預估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改正估計,並補繳暫繳稅款。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本法」二字。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六十七條修正,使改正估計僅適用於預估暫繳稅額係按預估全年所得額估計者,至暫繳稅額如係按上半年實際所得額計算者,因原則上為分兩期繳納,即無須改正估計,爰予修正。
第二節 結算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同居受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暫繳或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立法說明
依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既係採分離課稅辦法,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則其扣繳之稅額自不得抵繳個人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本條第一項加以規定,以資明確。
第七十一條 之一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立法說明
第一項:死亡人遺有配偶者,自可於年終時由其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無須於死亡時辦理申報,爰增訂但書予以明定。
第二項:個人離境縱已廢止我國內之住居所而取得非居住者之身份,但在我國境內如有配偶者,仍應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其配偶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予以明定。
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日。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立法說明
遺囑管理人係遺產管理人之誤,爰予修正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立法說明
第一項文字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修正。
第二項已移列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故予刪除。
第四項文字配合第八十八條修正。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配合實際需要,分別增訂或修訂有關營利事業清算課稅之各種規定。
第二、三項刪除。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立法說明
第二項已併入前條第二項故刪。
第四項移列為本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七十六條 之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立法說明
為厚植企業之資力,以改善其資本結構,健全其財務情形,爰將未分配累積盈餘數之限額自佔已收資本額之四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或簡易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
藍色申報書及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綜甲申報書: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其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財產租賃所得、或其他所得佔二分之一以上者適用之。
二、綜乙申報書: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其薪資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佔二分之一以上者適用之。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一百一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修正為「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
第三節 調查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原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十二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原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六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納稅義務人原不僅限於營利事業如執行業務者亦應包括在內,為配合本條文第一、二項之規定,爰予修正刪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字據。
第八十三條 之一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立法說明
為加強稽徵,有效調查逃漏稅案件,對於涉有重大逃漏稅嫌疑者,在實務上有必要就其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加以調查,並據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惟為免浮濫並使執行有所依據起見,爰增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並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資因應。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另第三項規定五日似嫌過短經修正為七日。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重複,爰予刪除。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二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節 扣繳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之鐘點費及各種勞務報酬,如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立法說明
營利事業每月支付各類所得種類繁多,為簡化手續起見,擬統一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上一月內所代扣之各類所得稅款。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之稅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報經稽徵機關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有關扣繳義務人準用該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之規定相互紛歧,爰予刪除,以便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立法說明
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已予刪除,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五節 自繳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現行第三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現行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十八條 之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增訂本條,分就各種不同情形規定其報繳稅款之程序。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立法說明
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為依法應按期繳納者,退稅時不應加計利息退還,其情形與本條第一項補徵稅款不加計利息相同,故加以修正之。
第四項退稅期限酌予放寬為三個月。同時以國庫支票退稅者,該項支票一經送達納稅義務人,稅款即應視為已退交納稅義務人,並無逾期不退之問題,爰將國庫支票之退稅期間刪除。
第一百條 之一
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立法說明
為減輕稅務行政之負荷,降低稽徵成本,並簡化徵納手續,擬增訂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應補及應退稅款,得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免徵免退之規定。
第一百條 之二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寬減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應納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計算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故意多報或故意不依法調整,以致少繳自繳稅款,須俟稽徵機關核定後再行繳納,不僅影響稅收,並增加稽徵機關查核工作負擔,且地下會計師亦係因此而產生,嚴重敗壞納稅風氣,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加徵利息之規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致使部分納稅人藉故延期申報,以達遲延繳稅之目的,增加稽徵機關收件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加徵利息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免予加計徵收。
第一百零一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立法說明
規定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以促進稅務簽證制度之推行。
規定營利事業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得比照享受採用藍色申報書者得享受之各項獎勵待遇,以示鼓勵。
第五章 獎懲
第一百零三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第一百零四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一百零五條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構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立法說明
原規定應保存之憑證僅限於「取得憑證」未包括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成副本,實務上不敷適應,爰酌加修訂補充。
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爰將扣繳義務人之處罰統一規定於第一百一十四條,故本條第一款刪除。
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六款,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三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重複,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七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修正為不適本法第七十九條催報程序之規定,爰將本條配合修訂。
第一百零九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或經依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改正估計者,其經改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計算其暫繳稅款,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者,就其暫繳稅款申報一併查核。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核定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爰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作文字修正並明定經改正估計者,應以改正估計後之所得額為準,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復增訂第二項規定凡按上半年試算所得額計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時一併查核,如有短繳暫繳稅款情事,並加徵短估金。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立法說明
一、關於第二項,因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係規定在某種情形下應補徵所得稅,及其補徵之時限。關於補徵之時限在稅捐稽徵法已另有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辦理。爰修正本項文字,俾資配合。
二、第三項:
(一)現行條文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受獎勵免稅之事業理應誠實記帳,並誠實申報,然依現行規定,如有短漏所得額,因無應納稅額無從處罰。
(三)營利事業虧損者,短漏所得額使虧損更大,因三年盈虧互抵之規定,將產生逃漏以後年度所得稅之結果,故亦應處罰。
第一百十條 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立法說明
配合稽征實務需要,乃增列之。
第一百十一條
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立法說明
為嚴肅稅務人員紀律並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
現行規定對於私人團體或事業之處罰,未盡合理,爰改按案情之輕重,科以不同之處罰。又幫助他人逃稅者,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已有科罰之規定,爰一併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將「每逾一日」改為「每逾二日」。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將「銀錢業」修正為「銀行業」。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立法說明
六十六年元月本法修正時,為配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經將原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刪除,茲因實務需要,爰再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及期間之計算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已有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有關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徵收期間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已有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
三、本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處罰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明文。
第一百十六條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三項關於滯報金等行政救濟之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二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立法說明
第八十二條已刪除,第一百一十條亦有修正,爰將第一項配合予以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請、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其為會計師者核轉經濟部依法懲戒之。
第一百十九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一百二十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立法說明
第九十六條已於69.12.30修正所得稅法時刪除,爰予配合修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銀行法於六十四年修正公布後,已無「銀錢業」名稱,且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一十二條,已將「銀錢業」改為「銀行業」,本條文爰予配合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重複,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