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條之二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寬減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應納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