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
凡已依前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或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