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或經依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改正估計者,其經改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計算其暫繳稅款,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者,就其暫繳稅款申報一併查核。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核定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