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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立法說明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非完全採就源扣繳辦法,故增訂除外文字。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說明
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應向我國納稅,爰修正第三項。
現行第四項所規定之稽徵程序,在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現行第四項所規定之稽徵程序,在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國際股利所得課稅制度改革趨勢,原採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之國家,如德國、法國、義大利、芬蘭、挪威、土耳其、英國及西班牙等,近年改採部分免稅法或分離課稅法,或上開兩法擇一或併同適用之方法課稅。
三、為建立符合國際趨勢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參考前開國際稅制改革趨勢,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因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其計算應納稅額方式改採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與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之二擇一制度(以下簡稱二擇一制度),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再併同盈餘分配予其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扣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爰刪除本條。
二、依國際股利所得課稅制度改革趨勢,原採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之國家,如德國、法國、義大利、芬蘭、挪威、土耳其、英國及西班牙等,近年改採部分免稅法或分離課稅法,或上開兩法擇一或併同適用之方法課稅。
三、為建立符合國際趨勢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參考前開國際稅制改革趨勢,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因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其計算應納稅額方式改採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與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之二擇一制度(以下簡稱二擇一制度),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再併同盈餘分配予其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扣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爰刪除本條。
第三條 之二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營利事業為委託人之信託,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信託財產時,應課徵所得稅之原則。
二、明定營利事業為委託人之信託,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信託財產時,應課徵所得稅之原則。
第三條 之三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信託行為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信託財產因第一項規定之原因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發生之所得,仍應依第三條之四之信託所得課稅原則課徵所得稅。
二、明定信託行為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信託財產因第一項規定之原因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發生之所得,仍應依第三條之四之信託所得課稅原則課徵所得稅。
第三條 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後段比照第八十八條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刪除「發布之」之文字。
三、按信託基金之主管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係隸屬該會,爰配合修正第六項相關文字。另配合該會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以推動設置期貨信託事業及發行期貨信託基金,爰增訂期貨信託基金適用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課稅之規定。
二、第三項後段比照第八十八條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刪除「發布之」之文字。
三、按信託基金之主管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係隸屬該會,爰配合修正第六項相關文字。另配合該會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以推動設置期貨信託事業及發行期貨信託基金,爰增訂期貨信託基金適用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課稅之規定。
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係基於身分別、職業別之免稅,有違所得稅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為促進稅制合理化,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另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按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係基於身分別、職業別之免稅,有違所得稅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為促進稅制合理化,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另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未修
正。
第四條 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立法說明
一、觀察歷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以下簡稱證所稅)改革時,或有以證券交易稅(以下簡稱證交稅)徵收率調整作為配套,五十四年停徵個人證所稅時,證交稅恢復課徵,徵收率為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三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維持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五年停徵個人證所稅,六十七年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三;七十八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三調降至千分之一點五;七十九年全面停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六,嗣於八十二年調降為千分之三實施至今,可見證所稅及證交稅二者具有連動關係。
二、鑑於自一百零二年實施證所稅以來,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爰明定證券交易所得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
二、鑑於自一百零二年實施證所稅以來,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爰明定證券交易所得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
第四條 之二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期貨交易稅條例,建構國內完整之期貨交易市場,對與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者,其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有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為配合期貨交易稅條例,建構國內完整之期貨交易市場,對與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者,其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有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 之三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益信託係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設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爰明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其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
二、公益信託係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設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爰明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其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
第四條 之四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立法說明
一、考量目前實務已無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爰予刪除,並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整體健全不動產市場政策,修正第二項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修正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採分開計算稅額,明定營利事業交易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視為房屋交易,以資一致。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係以將來取得房屋、土地之權利為交易標的,原應依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或依現行第二十四條規定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考量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將預售屋納入房屋定義範圍,且外界迭反映有藉短期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獲取高額利潤,卻繳納低額或未繳納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爰明定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
三、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移轉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或減少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應視為房屋、土地交易,該交易所得應依本法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相關規定課稅,不適用現行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並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課稅;另考量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權較為分散,且該等股票係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相對較不易藉由股份交易實質移轉房屋、土地,爰於但書排除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
四、原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二、配合整體健全不動產市場政策,修正第二項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修正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採分開計算稅額,明定營利事業交易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視為房屋交易,以資一致。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係以將來取得房屋、土地之權利為交易標的,原應依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或依現行第二十四條規定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考量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將預售屋納入房屋定義範圍,且外界迭反映有藉短期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獲取高額利潤,卻繳納低額或未繳納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爰明定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
三、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移轉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或減少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應視為房屋、土地交易,該交易所得應依本法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相關規定課稅,不適用現行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並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課稅;另考量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權較為分散,且該等股票係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相對較不易藉由股份交易實質移轉房屋、土地,爰於但書排除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
四、原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第四條 之五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交易損失不得自其他應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包括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不同持有期間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又該損失亦不得自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第二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交易損失不得自其他應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包括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不同持有期間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又該損失亦不得自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第五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五條 之一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立法說明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用語,將第一項「殘障特別扣除」之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立法說明
貨幣單位變更,將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由「國幣」修正為均以「新臺幣」為單位,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第六條 之一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投入公益活動,增進公共利益,並提供適度租稅優惠,爰明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本法有關捐贈扣除之規定,以資配合。
二、為鼓勵民間投入公益活動,增進公共利益,並提供適度租稅優惠,爰明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本法有關捐贈扣除之規定,以資配合。
第六條 之二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帳簿憑證之詳實攸關稅捐之稽徵與稅源之掌握,爰參照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責成受託人就各信託有設置帳簿、詳實記載收支及取得憑證之責,俾利徵課。
二、帳簿憑證之詳實攸關稅捐之稽徵與稅源之掌握,爰參照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責成受託人就各信託有設置帳簿、詳實記載收支及取得憑證之責,俾利徵課。
第二節 名詞定義
第七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立法說明
一、將第二款所定劃分之標準由有居所滿一年改為課稅年度內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列舉規定改為概括規定。
二、第三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列舉規定改為概括規定。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立法說明
第三款前段將「個人」二字刪除,藉以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將九十天之計算明定為以一課稅年度為限以示明確。
第九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立法說明
本條但書規定已修正移列第四條第十六款。
第十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中之「藥劑師」一詞係根據藥劑師法規定而來。頃藥劑師法業經修正為藥師法,為求法律用語一致,將本條條文中「藥劑師」一詞修正為「藥師」,以資配合。
第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及免徵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均以本條文所規定之事業為限。惟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已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刪除,本條文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第十三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範圍內,刪除「寬減額」三字。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五號解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其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二、基於現行薪資所得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規定採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百零七年度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方式,薪資收入低於該扣除額,可全額減除,薪資收入超過該扣除額者,減除該額度,所得人無須舉證費用,對中低所得者較為有利,具徵納兩便效果,宜予維持。另考量部分所得人賺取薪資收入之必要費用可能高於該扣除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新增得採舉證費用核實減除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序文,明定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全年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增訂但書就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之特定必要費用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不得再重複減除上開扣除額。
三、有關得舉證自薪資收入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參考其他國家規定,應符合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實質負擔、重大性及共通性四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費用項目:
(一)第一目職業專用服裝費:
所得人因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非供日常穿著使用者(如因工作內容具危險性,須穿著加強防護之服裝、受僱律師出庭所穿著之法袍或模特兒舞台表演專用服裝等),其支付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至因工作或開會所穿著之西裝、套裝或禮服等,如仍可供日常穿著使用者,其相關費用不得減除。另為避免奢侈非必要性支出或浮濫、虛報情形,參照一百零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勞務相關行業及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統計資料,主要費用(包括旅費、訓練費、文具用品費、運費等)占收入之比率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考量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與自力營生或經營商業之成本費用尚有不同,且支出規模相對較小,爰規定職業專用服裝費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第二目進修訓練費:
所得人為維持現行工作條件、品質或提升薪資水準,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所支付之訓練費用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另參考國外立法例(新加坡及香港之進修訓練費定有減除金額上限),本項費用應與所從事職業具關聯性,且為避免浮濫或虛報非必要支出,爰比照前目酌定上限比率為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
(三)第三目職業上工具支出:
所得人因職業上需要所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該工具之效能如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攤提折舊之規定,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另考量職業上工具支出與職業專用服裝費性質相近,比照職業專用服裝費上限比率明定以所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百分之三為限。
四、依修正後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規定薪資收入應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特定費用金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及稅額時,不得再重複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明定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五、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明定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所定符合規定機構、第三目所定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六、原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修正,原第一項第九類序文「薪資所得」用語修正為「薪資收入」。
八、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基於現行薪資所得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規定採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百零七年度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方式,薪資收入低於該扣除額,可全額減除,薪資收入超過該扣除額者,減除該額度,所得人無須舉證費用,對中低所得者較為有利,具徵納兩便效果,宜予維持。另考量部分所得人賺取薪資收入之必要費用可能高於該扣除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新增得採舉證費用核實減除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序文,明定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全年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增訂但書就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之特定必要費用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不得再重複減除上開扣除額。
三、有關得舉證自薪資收入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參考其他國家規定,應符合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實質負擔、重大性及共通性四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費用項目:
(一)第一目職業專用服裝費:
所得人因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非供日常穿著使用者(如因工作內容具危險性,須穿著加強防護之服裝、受僱律師出庭所穿著之法袍或模特兒舞台表演專用服裝等),其支付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至因工作或開會所穿著之西裝、套裝或禮服等,如仍可供日常穿著使用者,其相關費用不得減除。另為避免奢侈非必要性支出或浮濫、虛報情形,參照一百零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勞務相關行業及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統計資料,主要費用(包括旅費、訓練費、文具用品費、運費等)占收入之比率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考量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與自力營生或經營商業之成本費用尚有不同,且支出規模相對較小,爰規定職業專用服裝費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第二目進修訓練費:
所得人為維持現行工作條件、品質或提升薪資水準,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所支付之訓練費用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另參考國外立法例(新加坡及香港之進修訓練費定有減除金額上限),本項費用應與所從事職業具關聯性,且為避免浮濫或虛報非必要支出,爰比照前目酌定上限比率為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
(三)第三目職業上工具支出:
所得人因職業上需要所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該工具之效能如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攤提折舊之規定,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另考量職業上工具支出與職業專用服裝費性質相近,比照職業專用服裝費上限比率明定以所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百分之三為限。
四、依修正後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規定薪資收入應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特定費用金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及稅額時,不得再重複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明定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五、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明定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所定符合規定機構、第三目所定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六、原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修正,原第一項第九類序文「薪資所得」用語修正為「薪資收入」。
八、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之一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歷年來市場對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斷」見解,將債券之賣出及買回視為個別買賣行為,並將投資人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價差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導致個人經由此種交易取得之利息所得並未負擔所得稅負之不合理現象。
二、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之買受人應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債(票)券,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故個人從事該項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應屬融資利息所得,如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恐影響附條件交易市場之運作。
三、另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稅負不同。
四、為改善個人從事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並未負擔利息所得稅負之現象,並兼顧金融市場健全發展、金融商品稅負衡平與一致及稽徵作業之簡便,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個人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百分之十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另為避免個人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不同,影響金融市場整體發展,現行個人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為百分之二十,調整為百分之十;現行取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為百分之六,亦調整為百分之十。
(三)上開課稅規定之修正,影響市場交易者之稅負,為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及業者之營運方向均能預作因應,並使市場上相關交易系統有調整時間,爰明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分離課稅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六、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之買受人應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債(票)券,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故個人從事該項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應屬融資利息所得,如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恐影響附條件交易市場之運作。
三、另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稅負不同。
四、為改善個人從事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並未負擔利息所得稅負之現象,並兼顧金融市場健全發展、金融商品稅負衡平與一致及稽徵作業之簡便,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個人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百分之十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另為避免個人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不同,影響金融市場整體發展,現行個人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為百分之二十,調整為百分之十;現行取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為百分之六,亦調整為百分之十。
(三)上開課稅規定之修正,影響市場交易者之稅負,為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及業者之營運方向均能預作因應,並使市場上相關交易系統有調整時間,爰明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分離課稅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六、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第十四條 之三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一、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下,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可抵減稅額與股利或盈餘課稅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例如我國居住者個人持股轉換為非居住者持股(即假外資),或藉適用稅率及課稅規定差異,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以降低應納稅額並享有可抵減稅額,或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因獲配股利或盈餘所產生之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有違租稅公平,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照原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當規避稅負情形納入適用範圍,使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採二擇一制度,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為防杜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如利用財務會計盈餘與課稅所得額之差異,虛增財務會計盈餘(例如虛增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或無須繳納所得稅之財務會計所得等),該盈餘因未計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分配時,獲配股利或盈餘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仍得計算可抵減稅額,虛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採二擇一制度,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為防杜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如利用財務會計盈餘與課稅所得額之差異,虛增財務會計盈餘(例如虛增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或無須繳納所得稅之財務會計所得等),該盈餘因未計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分配時,獲配股利或盈餘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仍得計算可抵減稅額,虛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 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項增訂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限額規定,於第一項但書定明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範圍,不包括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以免重複課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防杜個人交易短期持有房屋、土地,利用土地增值稅稅率與房地合一所得稅稅率間差異,以自行申報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土地移轉現值方式規避所得稅負,爰於第三項序文明定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又為抑制短期不當炒作不動產,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延長有關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稅率之持有期間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持有期間。另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策,且該等參與之個人交易取得房地可增加房屋供給,並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產,爰增訂第七目就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比照第六目規定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原第七目移列第八目。
四、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防杜個人交易短期持有房屋、土地,利用土地增值稅稅率與房地合一所得稅稅率間差異,以自行申報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土地移轉現值方式規避所得稅負,爰於第三項序文明定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又為抑制短期不當炒作不動產,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延長有關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稅率之持有期間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持有期間。另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策,且該等參與之個人交易取得房地可增加房屋供給,並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產,爰增訂第七目就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比照第六目規定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原第七目移列第八目。
四、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之五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增訂個人有同條第二項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第三項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情形者,增訂其報繳期限規定。
第十四條 之六
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立法說明
為使個人未提示證明文件之費用推計基礎符合實情,參考內政部訂頒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內政部統計不動產服務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數據,將個人房地交易推計費用率由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三,並增訂費用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十四條 之七
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
稽徵機關接到個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調查結果之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二項調查核定個人有應退稅款者,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個人依第十四條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稽徵機關接到個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調查結果之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二項調查核定個人有應退稅款者,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個人依第十四條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個人未依限申報案件之核定。
三、考量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部分條文,係專指結算申報,而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與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之方式有別,為資相關稽徵程序有所依循,爰就新制稽徵機關之調查核定、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退稅及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等事項,於第二項至第五項定明準用現行結算申報之稽徵程序規定。
二、第一項規範個人未依限申報案件之核定。
三、考量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部分條文,係專指結算申報,而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與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之方式有別,為資相關稽徵程序有所依循,爰就新制稽徵機關之調查核定、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退稅及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等事項,於第二項至第五項定明準用現行結算申報之稽徵程序規定。
第十四條 之八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十七條之二有關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住房地重購,無論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
三、第三項規定自重購後五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以避免投機。
二、參照第十七條之二有關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住房地重購,無論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
三、第三項規定自重購後五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以避免投機。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鑑於我國少子女化趨勢日益嚴重,已成國安問題,為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意涵,適度減輕所有扶養子女家庭經濟負擔,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刪除排富規定。說明如下:
1.擴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適用年齡,由五歲以下修正至六歲以下,每名幼兒由扣除六次增加為七次。
2.提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度,依每一申報戶扶養六歲以下子女人數,第一名子女扣除額度由十二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各為二十二萬五千元。
(二)為落實居住政策,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移列為特別扣除,說明如下:
1.政府現行以直接補貼為主,輔以租稅補貼,協助租屋族,減輕其負擔。直接補貼係針對符合資格之租屋族提供租金補貼,其租金支出減除租金補貼後之餘額,得依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於每一申報戶每年十二萬元限額內檢附資料列舉扣除,減輕所得稅負;倘不符合請領租金補貼資格,其租金支出得依同一規定扣除,減輕所得稅負。惟因原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上限為十二萬元,部分租屋族可能因列報之列舉扣除項目(含房屋租金支出)合計金額小於標準扣除額,而擇用標準扣除額,與有住所無租金支出者擇用標準扣除額相較,前者生活支出較重卻未能較後者繳納較少所得稅。為照顧弱勢無屋族群,爰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租屋族擇用標準扣除仍得適用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並配合刪除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移列並增訂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2.有關增訂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重點如下:
(1)參考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房地租及水費項目平均數,調高房屋租金支出扣除上限至十八萬元,其已接受政府補助(如租金補貼)者,應先減除補助部分,以餘額於限額內列報扣除。
(2)考量修正後本扣除項目提供更高減稅利益,宜貫徹照顧無屋族群租屋需求之政策意旨,同時為避免有屋民眾藉出租自有住宅,而另行租屋居住列報支出扣除之避稅情形,爰增訂但書,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適用;又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但書規定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者,不得適用之文字,已無適用餘地,併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排富規定,刪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等文字。
(二)鑑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旨在照顧年輕及相對弱勢族群,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比照同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適用排富規定,以避免高所得者享有較高減稅利益,並期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
(一)鑑於我國少子女化趨勢日益嚴重,已成國安問題,為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意涵,適度減輕所有扶養子女家庭經濟負擔,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刪除排富規定。說明如下:
1.擴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適用年齡,由五歲以下修正至六歲以下,每名幼兒由扣除六次增加為七次。
2.提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度,依每一申報戶扶養六歲以下子女人數,第一名子女扣除額度由十二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各為二十二萬五千元。
(二)為落實居住政策,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移列為特別扣除,說明如下:
1.政府現行以直接補貼為主,輔以租稅補貼,協助租屋族,減輕其負擔。直接補貼係針對符合資格之租屋族提供租金補貼,其租金支出減除租金補貼後之餘額,得依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於每一申報戶每年十二萬元限額內檢附資料列舉扣除,減輕所得稅負;倘不符合請領租金補貼資格,其租金支出得依同一規定扣除,減輕所得稅負。惟因原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上限為十二萬元,部分租屋族可能因列報之列舉扣除項目(含房屋租金支出)合計金額小於標準扣除額,而擇用標準扣除額,與有住所無租金支出者擇用標準扣除額相較,前者生活支出較重卻未能較後者繳納較少所得稅。為照顧弱勢無屋族群,爰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租屋族擇用標準扣除仍得適用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並配合刪除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移列並增訂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2.有關增訂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重點如下:
(1)參考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房地租及水費項目平均數,調高房屋租金支出扣除上限至十八萬元,其已接受政府補助(如租金補貼)者,應先減除補助部分,以餘額於限額內列報扣除。
(2)考量修正後本扣除項目提供更高減稅利益,宜貫徹照顧無屋族群租屋需求之政策意旨,同時為避免有屋民眾藉出租自有住宅,而另行租屋居住列報支出扣除之避稅情形,爰增訂但書,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適用;又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但書規定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者,不得適用之文字,已無適用餘地,併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排富規定,刪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等文字。
(二)鑑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旨在照顧年輕及相對弱勢族群,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比照同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適用排富規定,以避免高所得者享有較高減稅利益,並期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
第十七條 之一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立法說明
配合十七條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之二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因出售自用住宅所取得財產交易所得部份應納所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處理允宜一致,並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售小屋購大屋,以促進建築業之發展,爰予增訂條文如第一項。復為使先行購買自用住宅者亦能享受同樣優惠,爰予增訂第二項。
二、依照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因出售自用住宅所取得財產交易所得部份應納所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處理允宜一致,並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售小屋購大屋,以促進建築業之發展,爰予增訂條文如第一項。復為使先行購買自用住宅者亦能享受同樣優惠,爰予增訂第二項。
第十七條 之三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兩稅合一制下,股利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爰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俾免享受重複減免之優惠。
三、惟因兩稅合一制係自八十七年度起實施,且因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爰於本條明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股利始不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二、在兩稅合一制下,股利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爰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俾免享受重複減免之優惠。
三、惟因兩稅合一制係自八十七年度起實施,且因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爰於本條明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股利始不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第十七條 之四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及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財政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三、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如公司經營虧損,致其股票幾無市場價值)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之非現金財產,套取租稅利益,該等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尚不宜一律以實際取得成本減除,應視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作合宜之認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至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就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古物、古蹟捐贈政府,其價值之認定定有明文,即依該法規定辦理。
四、為使第一項但書標準之訂定客觀有據,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並考量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多元,該標準應明定倘納稅義務人捐贈之財產非所列項目範圍,納稅義務人可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數額,該管稽徵機關受理後應予核定,俾利遵循。
五、為使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案件能有一致之處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及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財政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三、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如公司經營虧損,致其股票幾無市場價值)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之非現金財產,套取租稅利益,該等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尚不宜一律以實際取得成本減除,應視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作合宜之認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至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就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古物、古蹟捐贈政府,其價值之認定定有明文,即依該法規定辦理。
四、為使第一項但書標準之訂定客觀有據,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並考量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多元,該標準應明定倘納稅義務人捐贈之財產非所列項目範圍,納稅義務人可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數額,該管稽徵機關受理後應予核定,俾利遵循。
五、為使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案件能有一致之處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節 登記
第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明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又為配合未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明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又為配合未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明定營業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又為配合未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明定營業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又為配合未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資料,目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營利事業辦理登記資料,自行建立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檔可供查核,無須再由同業公會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爰刪除本條,以資簡化並符實際。
二、有關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資料,目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營利事業辦理登記資料,自行建立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檔可供查核,無須再由同業公會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爰刪除本條,以資簡化並符實際。
第二節 帳簿憑證與會計記錄
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驗印之規定,業自八十一年度起取消,另囿於人力限制,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之規定,亦難以落實,爰刪除第二項有關「驗印」之文字,以符實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驗印之規定,業自八十一年度起取消,另囿於人力限制,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之規定,亦難以落實,爰刪除第二項有關「驗印」之文字,以符實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第三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已不再含可扣抵稅額,毋須再區分總額或淨額,爰修正第五項,刪除「淨額」文字。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已不再含可扣抵稅額,毋須再區分總額或淨額,爰修正第五項,刪除「淨額」文字。
第二十四條 之一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立法說明
一、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融資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之三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從事不正當損益安排,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稽徵機關得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並於但書就公司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等非借貸性質予以排除,以符合其實際損益。另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亦允宜設算公司利息收入,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定之,方符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營利事業擬制設算利息收入,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爰予明定課稅依據,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二、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從事不正當損益安排,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稽徵機關得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並於但書就公司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等非借貸性質予以排除,以符合其實際損益。另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亦允宜設算公司利息收入,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定之,方符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營利事業擬制設算利息收入,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爰予明定課稅依據,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第二十四條 之四
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
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
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
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
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之五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五)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其費用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五)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其費用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整併列為第一項,另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限額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但書明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之土地增值稅,不包括上開超過限額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二、為衡平營利事業與個人之短期持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率,防杜個人藉由設立營利事業買賣短期持有之不動產規避較高之房地交易所得稅負,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按持有期間課徵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並針對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及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回房屋之房地交易,參照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之規定為例外之處理。另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策,且該等參與之營利事業交易取得房地可增加房屋供給,並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產,爰增訂第六目就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規定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原第三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之課稅規定,納入第二項第二款訂定,並配合調整持有期間。
三、原第四項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第三項一併規範,爰予刪除。
四、考量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依第二項按不同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課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之抵減順序,如有未減除之損失餘額,參照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規定,得於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五、營利事業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屬供給不動產市場之生產性營業活動,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交易所得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現行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及本法相關規定課稅。
六、第五項增訂營利事業未提示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及費用;倘因成本或費用查證困難,其成本費用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六有關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未提示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之規定處理,以資一致。
七、鑒於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一般營利事業具獨立法人格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爰增訂第六項明定其交易房屋、土地之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二、為衡平營利事業與個人之短期持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率,防杜個人藉由設立營利事業買賣短期持有之不動產規避較高之房地交易所得稅負,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按持有期間課徵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並針對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及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回房屋之房地交易,參照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之規定為例外之處理。另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策,且該等參與之營利事業交易取得房地可增加房屋供給,並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產,爰增訂第六目就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規定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原第三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之課稅規定,納入第二項第二款訂定,並配合調整持有期間。
三、原第四項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第三項一併規範,爰予刪除。
四、考量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依第二項按不同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課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之抵減順序,如有未減除之損失餘額,參照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規定,得於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五、營利事業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屬供給不動產市場之生產性營業活動,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交易所得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現行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及本法相關規定課稅。
六、第五項增訂營利事業未提示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及費用;倘因成本或費用查證困難,其成本費用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六有關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未提示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之規定處理,以資一致。
七、鑒於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一般營利事業具獨立法人格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爰增訂第六項明定其交易房屋、土地之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國際運輸業務一項外,其餘較之國內相同行業每有偏低,為期本國業者與外國業者稅負之公平合理,除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額標準擬仍維持原10%外,其餘業務擬將核定所得額之比率酌予提高為營業收入之一五%。
第二十六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第二十七條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第二十八條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第二十九條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條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凡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均已定有明文。本條關於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規定,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亦無再於本法重複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第六條關於折舊之規定。」已送請審議之獎勵投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同,為免相互紛歧,本條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立法說明
參酌實情需要,爰加以修正。
第三十三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鼓勵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爰增列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得以費用列支。惟其提繳之限額亦應與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相同,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以資公允,並避免發生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單位,因提撥退休金之方式不同,而享有不同租稅待遇之情形。
(二)又查上開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或通知勞保局,應無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以資簡化。
二、第二項由第一項移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僅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方有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之必要,爰定明有關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為限。另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亦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三、營利事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數額,如足以支應職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可暫停提撥或提列,不受逐年提撥或提列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逐年」二字,以符實況。另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基金用於支付勞工或職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剩餘時,係屬該事業所有,爰於第四項規定其累積餘額於計算清算所得時,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一)為鼓勵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爰增列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得以費用列支。惟其提繳之限額亦應與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相同,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以資公允,並避免發生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單位,因提撥退休金之方式不同,而享有不同租稅待遇之情形。
(二)又查上開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或通知勞保局,應無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以資簡化。
二、第二項由第一項移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僅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方有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之必要,爰定明有關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為限。另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亦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三、營利事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數額,如足以支應職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可暫停提撥或提列,不受逐年提撥或提列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逐年」二字,以符實況。另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基金用於支付勞工或職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剩餘時,係屬該事業所有,爰於第四項規定其累積餘額於計算清算所得時,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五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立法說明
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捐贈公益等團體之名規避稅負,爰參照日、韓等國之規定,降低捐贈列支費用之比率為不超過所得額10%。
第三十七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各款之金額規定,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三十八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零九條之刪除,刪除「短估金」。
第三十九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參照其他國家做法,將第一項規定得扣除「前五年」虧損,放寬為「前十年」虧損。
二、有關營利事業得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規定,自1989年12月30日修正迄今已超過17年,期間歷經多次產業轉型,對於多數需投入大量資本或研發成本致營業初期虧損期限較長產業,原前5年核定營業虧損扣除規定已不合時宜。
三、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應可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予以明確規範,以利適用。
二、有關營利事業得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規定,自1989年12月30日修正迄今已超過17年,期間歷經多次產業轉型,對於多數需投入大量資本或研發成本致營業初期虧損期限較長產業,原前5年核定營業虧損扣除規定已不合時宜。
三、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應可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予以明確規範,以利適用。
第四十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四十一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原則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故予刪除。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修正,將原「分支機構」改為「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修正,將原「分支機構」改為「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第四十二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一、為消除重複課稅,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轉投資層次之多寡,投資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本次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僅修正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方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仍宜維持僅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考量公司以外之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亦應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俟該等法人分配盈餘予其社員或出資者時,由社員或出資者歸課綜合所得稅,爰將原第一項列為本條,並修正納入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另配合原第六十六條之三之刪除,刪除相關文字。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得分配盈餘予他人,爰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為最終受益者,與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收益嗣後再分配予個人股東時課稅情形不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計其收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爰刪除原第二項。
二、考量公司以外之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亦應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俟該等法人分配盈餘予其社員或出資者時,由社員或出資者歸課綜合所得稅,爰將原第一項列為本條,並修正納入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另配合原第六十六條之三之刪除,刪除相關文字。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得分配盈餘予他人,爰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為最終受益者,與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收益嗣後再分配予個人股東時課稅情形不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計其收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爰刪除原第二項。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免稅五年之獎勵辦法,係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明定,無須於本法再作規定,故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 之一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母子公司間,對於原料或產品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之攤計,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逃避納稅義務者,近年已多實例,茲擬參照美國稅法規定,及各國租稅協定通例,增訂專條,以杜取巧。
第四十三條 之二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之三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營利事業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建立CFC制度,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鑑於營利事業除透過其本身直接或間接持股外,亦可藉關係人聯合控制該境外關係企業,爰參考OECD建議,加總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所持有股權,俾合理判斷境外關係企業是否究屬CFC。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參照OECD建議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訂定豁免門檻規定: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該營運活動需具實質貢獻,例如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其股利、利息等收入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比例微小者),尚無規避稅負意圖,非屬CFC制度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規定排除適用。
(二)第二款規定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基準者,排除適用CFC制度,但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關係企業分散盈餘,以規避適用門檻,爰於該款但書定明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百分之七十(即稅率未逾百分之十一.九)或採屬地主義課稅者。
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按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為資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經認定為CFC者,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前段定明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後段規範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七、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等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八、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第六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茲因營利事業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建立CFC制度,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鑑於營利事業除透過其本身直接或間接持股外,亦可藉關係人聯合控制該境外關係企業,爰參考OECD建議,加總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所持有股權,俾合理判斷境外關係企業是否究屬CFC。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參照OECD建議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訂定豁免門檻規定: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該營運活動需具實質貢獻,例如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其股利、利息等收入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比例微小者),尚無規避稅負意圖,非屬CFC制度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規定排除適用。
(二)第二款規定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基準者,排除適用CFC制度,但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關係企業分散盈餘,以規避適用門檻,爰於該款但書定明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百分之七十(即稅率未逾百分之十一.九)或採屬地主義課稅者。
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按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為資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經認定為CFC者,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前段定明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後段規範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七、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等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八、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第六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之四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認定營利事業居住者身分已為國際趨勢,旨在避免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屬人主義課稅規定(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減少納稅義務。基此,為符合國際稅制發展趨勢、保障我國稅基及維護租稅公平,爰參考國際實務做法,於第一項定明依外國法律設立之營利事業,其PEM在我國境內者,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以維護租稅公平。又企業透過居住者身分之認定,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議),有助於保障臺商權益。
三、第二項定明依前項規定認屬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給付股利、利息等所得,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該營利事業分配屬認定為PEM在我國境內之當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盈餘,應比照我國公司分配股利,依規定填具股利憑單,其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國內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至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應由該PEM依本法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填具扣繳憑單。另考量其分配屬認定為PEM以前年度之盈餘,係屬外國公司分派之股利性質,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於第二項但書定明,以資明確。
四、參照OECD西元二○一四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二十四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復依同項說明,實際管理處所應依相關事實及情況認定;又依聯合國(UN)西元二○一一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十項,實際管理處所可衡酌公司實際管理及控制地點、公司重要管理政策最高決策地點、經濟及功能觀點之公司最主要管理地點、最重要之會計帳冊保存地點及其他因素綜合認定之,爰於第三項定明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定義。
五、為建立一致性認定規定,第四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認定要件等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二、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認定營利事業居住者身分已為國際趨勢,旨在避免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屬人主義課稅規定(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減少納稅義務。基此,為符合國際稅制發展趨勢、保障我國稅基及維護租稅公平,爰參考國際實務做法,於第一項定明依外國法律設立之營利事業,其PEM在我國境內者,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以維護租稅公平。又企業透過居住者身分之認定,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議),有助於保障臺商權益。
三、第二項定明依前項規定認屬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給付股利、利息等所得,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該營利事業分配屬認定為PEM在我國境內之當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盈餘,應比照我國公司分配股利,依規定填具股利憑單,其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國內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至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應由該PEM依本法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填具扣繳憑單。另考量其分配屬認定為PEM以前年度之盈餘,係屬外國公司分派之股利性質,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於第二項但書定明,以資明確。
四、參照OECD西元二○一四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二十四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復依同項說明,實際管理處所應依相關事實及情況認定;又依聯合國(UN)西元二○一一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十項,實際管理處所可衡酌公司實際管理及控制地點、公司重要管理政策最高決策地點、經濟及功能觀點之公司最主要管理地點、最重要之會計帳冊保存地點及其他因素綜合認定之,爰於第三項定明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定義。
五、為建立一致性認定規定,第四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認定要件等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第四節 資產估價
第四十四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已將商品存貨之續後衡量,修正為「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並刪除後進先出法之成本計算方法。為縮短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之差異,爰參照商業會計法規定,將第一項之存貨估價規定,修正為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及增訂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並於第二項增訂淨變現價值之定義。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刪除但書後進先出法之成本計算方法,俾存貨評價之稅務處理與財務會計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刪除但書後進先出法之成本計算方法,俾存貨評價之稅務處理與財務會計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四十六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四十七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四十八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四十九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按以應收債權之質押與否作為估列備抵呆帳比率之高低,將增加徵納雙方作業上之繁瑣,且難求精確。為簡化稅制,不再區分質押與否,並參照日本及韓國現行規定,將估列備抵呆帳比率予以降低,以符實際。
二、為使估列備抵呆帳制度更趨合理並符實際,對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之營利事業,准其選擇按以前三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平均比率估列,爰增列第三項。
二、為使估列備抵呆帳制度更趨合理並符實際,對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之營利事業,准其選擇按以前三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平均比率估列,爰增列第三項。
第五十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立法說明
一、為使企業有更多折舊方法之選擇,並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供營利事業擇用,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另本項後段有關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須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刪除,爰予修正刪除。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之一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改善社會風氣,對營利事業購用價格昂貴豪華型小客車宜加以限制,爰增訂本條規定其折舊成本,不得超過一定標準,超過一定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准計提折舊費用。其限制之金額標準,則授權財政部,衡酌實際情況訂定,俾資適應。
二、第一項所定限制折舊方法,不適用於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其出售或毀滅廢棄時,有關收益或損失之計算,宜仍以其實際成本按規定正常折舊方式計提折舊後之餘額為準,爰設第二項予以明定。
二、第一項所定限制折舊方法,不適用於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其出售或毀滅廢棄時,有關收益或損失之計算,宜仍以其實際成本按規定正常折舊方式計提折舊後之餘額為準,爰設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五十二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三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四條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立法說明
為縮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本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及估算殘價之相關規定予以修正。
第五十五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第四項規定,涉有臺灣省政府執行事項||省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檢討修正。
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均僅規範固定資產可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相關規定,並無本條所稱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處理規定,爰基於簡化稽徵之考量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範,予以刪除。
二、由於本條第四項規定,涉有臺灣省政府執行事項||省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檢討修正。
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均僅規範固定資產可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相關規定,並無本條所稱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處理規定,爰基於簡化稽徵之考量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範,予以刪除。
第五十七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五十八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五十九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均規定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辦法即係由行政院發布,爰將本條文關於訂定機關予以修正,以資統一。
第六十二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六十三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六十四條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立法說明
一、配合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對於營利事業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刪除第三項有關開辦費按年攤銷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及所稱創業期間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第六十五條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立法說明
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企業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三種態樣,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增列營利事業辦理分割或收購之資產估價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五節 (刪除)
第六十六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六條 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六條 之三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六條 之四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六條 之五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六條 之六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六條 之七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六條 之八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第六節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第六十六條 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四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提高至百分之二十,兩稅稅率差距縮小,且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有效減少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稅負之誘因,為適度降低稅制對股利決策之影響,使中小型企業能依自身營運需求選擇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投資及擴廠需要,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自一百零七年度起,適度調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二、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二年度起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等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綜合損益表」;非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前開規定辦理。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正損益表為「綜合損益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營利事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起適用。
三、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係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權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時(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俟處分該資產時計入損益)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惟部分「其他綜合損益」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算之再衡量數等)嗣後未計入「本期稅後淨利」,而直接轉列「保留盈餘」,考量該等項目亦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財政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三○四六二一○九○號令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四六八二八三○號令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或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非公開發行企業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告者,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準,爰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修正序文,明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純益項目轉入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減除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準。
(二)原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依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六○○五○○九四○號函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有關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與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列為費用,非屬盈餘分派,爰刪除第六款,並將原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調整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原第九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另為明定其他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爰為第七款規定。
(五)原第十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二項調整款次,修正相關文字。
五、第四項配合第二項增列相關文字。
六、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調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規定及第二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二年度起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等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綜合損益表」;非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前開規定辦理。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正損益表為「綜合損益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營利事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起適用。
三、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係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權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時(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俟處分該資產時計入損益)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惟部分「其他綜合損益」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算之再衡量數等)嗣後未計入「本期稅後淨利」,而直接轉列「保留盈餘」,考量該等項目亦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財政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三○四六二一○九○號令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四六八二八三○號令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或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非公開發行企業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告者,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準,爰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修正序文,明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純益項目轉入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減除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準。
(二)原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依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六○○五○○九四○號函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有關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與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列為費用,非屬盈餘分派,爰刪除第六款,並將原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調整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原第九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另為明定其他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爰為第七款規定。
(五)原第十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二項調整款次,修正相關文字。
五、第四項配合第二項增列相關文字。
六、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調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規定及第二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一節 暫繳
第六十七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簡政便民,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已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繳納予國庫,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者,得免辦理暫繳申報作業。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簡政便民,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已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繳納予國庫,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者,得免辦理暫繳申報作業。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八條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節省稽徵機關核定成本,爰增訂第一項。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第六十七條暫繳申報期間已修正為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爰將營利事業未辦暫繳申報,稽徵機關應核定暫繳稅額之期限,順延至十月三十一日,並配合第六十七條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第六十七條暫繳申報期間已修正為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爰將營利事業未辦暫繳申報,稽徵機關應核定暫繳稅額之期限,順延至十月三十一日,並配合第六十七條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前兩條」修正為「前二條」。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修正第三款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
三、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定明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得免繳納暫繳稅款並免辦理暫繳申報。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修正第三款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
三、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定明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得免繳納暫繳稅款並免辦理暫繳申報。
第七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七條之修正。營利事業以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暨刪除綜合所得稅暫繳制度,現行條文規定之情況將不再發生,爰予刪除。
第二節 結算申報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立法說明
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所得得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制度,爰修正第一項,定明該可抵減稅額得自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文字。
二、國際間對於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稅。考量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改為公司(或法人)所得稅,涉本法架構及相關作業需大幅配合修正,影響層面甚鉅,為求變動幅度降至最低,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以資簡政便民。另配合稽徵實務,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徵機關按其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爰修正第二項但書,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之課稅方式,改採二擇一制度,爰修正第三項但書,明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雖達免辦理結算申報標準,但申請退還可抵減稅額,或選擇採單一稅率分開計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四、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原第四項。
二、國際間對於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稅。考量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改為公司(或法人)所得稅,涉本法架構及相關作業需大幅配合修正,影響層面甚鉅,為求變動幅度降至最低,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以資簡政便民。另配合稽徵實務,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徵機關按其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爰修正第二項但書,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之課稅方式,改採二擇一制度,爰修正第三項但書,明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雖達免辦理結算申報標準,但申請退還可抵減稅額,或選擇採單一稅率分開計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四、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原第四項。
第七十一條 之一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立法說明
第一項:死亡人遺有配偶者,自可於年終時由其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無須於死亡時辦理申報,爰增訂但書予以明定。
第二項:個人離境縱已廢止我國內之住居所而取得非居住者之身份,但在我國境內如有配偶者,仍應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其配偶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予以明定。
第二項:個人離境縱已廢止我國內之住居所而取得非居住者之身份,但在我國境內如有配偶者,仍應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其配偶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予以明定。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立法說明
一、原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期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將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展延至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兩者之申報期限一致,爰刪除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立法說明
第一項文字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修正。
第二項已移列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故予刪除。
第四項文字配合第八十八條修正。
第二項已移列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故予刪除。
第四項文字配合第八十八條修正。
第七十三條 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立法說明
為配合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之業務,由放款擴增為授信,爰將現行條文「放款之利息」修正為「授信之收入」,俾就其辦理境內業務部分之所得,依法課稅。又為簡化稽徵程序,對其應依法課稅部分,規定由各該分行於規定申報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七十三條 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我國自九十九年度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稅負無較本國居住者稅負為高之情形,無須再提供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分得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又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係落後二年申報,一百零五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額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繳納,若一百零七年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稅款即不得抵繳,將影響渠等權益,爰於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明本條刪除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俾內外資股東依股利課稅新制繳納稅款之時點趨於一致。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我國自九十九年度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稅負無較本國居住者稅負為高之情形,無須再提供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分得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又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係落後二年申報,一百零五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額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繳納,若一百零七年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稅款即不得抵繳,將影響渠等權益,爰於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明本條刪除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俾內外資股東依股利課稅新制繳納稅款之時點趨於一致。
第七十四條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有限合夥法清算期間之規定,修正第三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依現行小規模營利事業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辦理決、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修正相關文字。
四、修正第五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五、配合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配合有限合夥法清算期間之規定,修正第三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依現行小規模營利事業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辦理決、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修正相關文字。
四、修正第五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五、配合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
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修正第二項,將其他法人納入規範,並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修正第二項,將其他法人納入規範,並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六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後,與本條所規定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歸戶案之計算基準已完全不同,爰刪除本條規定,以免混淆。
二、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後,與本條所規定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歸戶案之計算基準已完全不同,爰刪除本條規定,以免混淆。
第七十七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兩稅合一制度自八十七年度實施後,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所得原則上係由稽徵機關直接核定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如採查帳核實認定者,其得採用簡易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惟依歷年結算申報統計資料,僅有少數小規模營利事業使用簡易申報書(以九十六年度為例,僅有五十七家,且部分屬一般申報案件誤用簡易申報書),基於簡化稽徵作業,降低成本之考量,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簡易申報書相關規定。未來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欲辦理結算申報者,可使用普通申報書辦理申報。
三、上開申報書格式之修正,或將影響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往使用簡易申報書之習慣,將於修正通過後,責令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及輔導,以協助原適用簡易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順利辦理申報。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兩稅合一制度自八十七年度實施後,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所得原則上係由稽徵機關直接核定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如採查帳核實認定者,其得採用簡易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惟依歷年結算申報統計資料,僅有少數小規模營利事業使用簡易申報書(以九十六年度為例,僅有五十七家,且部分屬一般申報案件誤用簡易申報書),基於簡化稽徵作業,降低成本之考量,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簡易申報書相關規定。未來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欲辦理結算申報者,可使用普通申報書辦理申報。
三、上開申報書格式之修正,或將影響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往使用簡易申報書之習慣,將於修正通過後,責令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及輔導,以協助原適用簡易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順利辦理申報。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發生屆期未申報情事,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發生屆期未申報情事,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第三節 調查
第八十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稽徵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定各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如在該標準以上,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但尚非指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法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遵循。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稽徵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定各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如在該標準以上,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但尚非指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法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遵循。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八十一條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綜合所得稅每年結算申報案件超過五百萬件,考量國庫經費負擔,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及稽徵作業簡便,爰增訂第三項,對於申報案件經查核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一)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二)經查核結果無應補或應退稅款。(三)經查核結果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二、現行綜合所得稅每年結算申報案件超過五百萬件,考量國庫經費負擔,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及稽徵作業簡便,爰增訂第三項,對於申報案件經查核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一)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二)經查核結果無應補或應退稅款。(三)經查核結果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原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十二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原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六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十三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將第二項「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八十三條 之一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立法說明
為加強稽徵,有效調查逃漏稅案件,對於涉有重大逃漏稅嫌疑者,在實務上有必要就其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加以調查,並據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惟為免浮濫並使執行有所依據起見,爰增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並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資因應。
第八十四條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另第三項規定五日似嫌過短經修正為七日。
第八十五條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重複,爰予刪除。
第八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八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二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節 扣繳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增訂行政法人(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等)給付該款規定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
(二)衡酌破產財團係破產人之財產總稱,其給付行為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爰予定明。另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發生費用致有給付各類所得情形,應責由該受託人負扣繳責任,俾及時扣取稅款,爰予增列。至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依現行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所得,依現行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增訂行政法人(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等)給付該款規定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
(二)衡酌破產財團係破產人之財產總稱,其給付行為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爰予定明。另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發生費用致有給付各類所得情形,應責由該受託人負扣繳責任,俾及時扣取稅款,爰予增列。至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依現行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所得,依現行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所得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考量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係由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給付,為使權責相符,爰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
(二)獨資或合夥組織因屬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所得稅之主體,故該等組織之盈餘分配,亦修正由該組織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為使權責相符,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給付之所得,修正為由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增訂行政法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之所得,由渠等擔任扣繳義務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說明一。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項增訂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四、第三項本文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酌作修正。另為使稽徵機關能及時掌握課稅資料,增訂但書定明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一)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所得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考量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係由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給付,為使權責相符,爰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
(二)獨資或合夥組織因屬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所得稅之主體,故該等組織之盈餘分配,亦修正由該組織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為使權責相符,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給付之所得,修正為由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增訂行政法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之所得,由渠等擔任扣繳義務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說明一。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項增訂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四、第三項本文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酌作修正。另為使稽徵機關能及時掌握課稅資料,增訂但書定明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八十九條 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四項之「淨額」文字。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四項之「淨額」文字。
第九十條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九十一條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但書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填發及申報扣繳憑單(含給付非居住者股利)之規定。
二、配合扣繳義務人實務作業需要,參照第一項扣繳憑單彙報及填發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第二項增訂後段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扣繳義務人實務作業需要,參照第一項扣繳憑單彙報及填發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第二項增訂後段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二條 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立法說明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依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免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旨在及時正確蒐集課稅資料,俾利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另近年來,為簡化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稽徵機關並運用該等憑單所得資料,提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另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曆除夕及春節(下稱春節假期)共放假四日。由於春節假期多發生在一月或二月,部分業者反映,倘春節假期在一月,恐因工作日減少而影響其申報免扣繳憑單資料之正確性。鑑於免扣繳憑單資料係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後續稅額試算服務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作業所需,為避免該等資料正確性不足,影響利用該二項服務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權益,並考量稽徵機關作業所需時間,爰增訂每年一月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情形,延長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並配合延長五日,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九十三條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第九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刪除,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第九十四條 之一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行政法人應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符合規定之該憑單納入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五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九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有關扣繳義務人準用該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之規定相互紛歧,爰予刪除,以便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立法說明
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已予刪除,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五節 自繳
第九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現行第三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現行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
現行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十八條 之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增訂本條,分就各種不同情形規定其報繳稅款之程序。
第九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所得得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辦理核定及補、退稅作業時,應依規定計算納稅義務人之可抵減稅額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一百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第六十六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一項有關稽徵機關依規定退還營利事業之所得稅款時,應就該帳戶餘額內退還之規定。
三、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已刪除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退稅限額規定,至應補稅款免徵限額,該條文亦已明確規定,鑑於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
二、配合原第六十六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一項有關稽徵機關依規定退還營利事業之所得稅款時,應就該帳戶餘額內退還之規定。
三、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已刪除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退稅限額規定,至應補稅款免徵限額,該條文亦已明確規定,鑑於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
第一百條 之二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確規範營利事業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超過規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立法說明
規定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以促進稅務簽證制度之推行。
規定營利事業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得比照享受採用藍色申報書者得享受之各項獎勵待遇,以示鼓勵。
規定營利事業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得比照享受採用藍色申報書者得享受之各項獎勵待遇,以示鼓勵。
第六節 盈餘申報
第一百零二條 之一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立法說明
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第一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規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個人獲配屬營利事業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改適用新制規定課稅,爰修正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依規定格式填報股利憑單規定。
二、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後,營利事業已無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之必要,惟營利事業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仍需併同申報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含併同一百零五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於一百零六年度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後,營利事業已無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之必要,惟營利事業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仍需併同申報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含併同一百零五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於一百零六年度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之二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修正為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一項申報期間。
二、配合第七十二條修正刪除有關延期申報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得申請延期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配合第七十二條修正刪除有關延期申報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得申請延期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一百零二條 之三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未分配盈餘課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誠實申報制度,及避免對已按時自動申報之營利事業造成不公平現象,爰參照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稽徵機關應對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事項,進行催報。
二、為建立未分配盈餘課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誠實申報制度,及避免對已按時自動申報之營利事業造成不公平現象,爰參照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稽徵機關應對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事項,進行催報。
第一百零二條 之四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二修正刪除第二項延期申報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延期申報加計利息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二修正刪除第二項延期申報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延期申報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五章 獎懲
第一百零三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已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有關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按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已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有關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業就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或記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與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定有處罰規定,原條文爰予刪除。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業就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或記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與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定有處罰規定,原條文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款已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增訂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單申報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原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一百零七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該等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及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鑑於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爰修正第三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二、鑑於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爰修正第三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第一百零八條 之一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規定,因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並參酌過去實際裁罰金額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之平均倍數,修正第一項,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原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及第一項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之比例,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二、原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及第一項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之比例,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第一百零八條 之二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辦理申報應處之行為罰。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個人短漏報或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處之漏稅罰。另如涉及以詐術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科以刑罰。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辦理申報應處之行為罰。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個人短漏報或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處之漏稅罰。另如涉及以詐術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科以刑罰。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短估金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結算稅額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核定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
三、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選擇適用合併計稅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爰增訂第五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致虛增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以防杜納稅義務人藉虛增可抵減稅額逃漏所得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結算稅額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核定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
三、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選擇適用合併計稅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爰增訂第五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致虛增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以防杜納稅義務人藉虛增可抵減稅額逃漏所得稅。
第一百十條 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立法說明
配合稽征實務需要,乃增列之。
第一百十條 之二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參照第一百十條規定,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以利適用。
二、為避免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參照第一百十條規定,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以利適用。
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前段規定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增列行政法人,並考量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所執行之公共任務具低度之公權力,仍屬廣義政府組織之一環,其如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者,應比照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為相同處理,爰增訂行政法人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由稽徵機關通知其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二)公營事業之租稅待遇與私營事業並無不同,其違反同條項規定之處罰,應與私營事業相同,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爰將公營事業納入第二項規範。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移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復考量本項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給付金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期補報或填發之罰度,酌定本項前段未依規定填報憑單者罰鍰之上限、下限金額;另原後段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給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團體、學校、事業本身,爰刪除處罰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負責人等文字。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增列行政法人,並考量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所執行之公共任務具低度之公權力,仍屬廣義政府組織之一環,其如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者,應比照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為相同處理,爰增訂行政法人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由稽徵機關通知其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二)公營事業之租稅待遇與私營事業並無不同,其違反同條項規定之處罰,應與私營事業相同,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爰將公營事業納入第二項規範。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移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復考量本項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給付金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期補報或填發之罰度,酌定本項前段未依規定填報憑單者罰鍰之上限、下限金額;另原後段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給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團體、學校、事業本身,爰刪除處罰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負責人等文字。
第一百十一條 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立法說明
一、按信託係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如短計受益人之所得額、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未依規定比例計算受益人所得額,或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本法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憑單者,將使稽徵機關無法掌握受益人之課稅資料,影響渠等之納稅義務。
二、由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兼負信託法之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責任,並負有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為掌握稅源及公平課稅,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並參照第一百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經稽徵機關通知仍不補報或填發者,按所給付之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其最高處罰金額為最低處罰金額之三十倍,並考量本條各項最低處罰金額較上開條文規定之最低處罰金額為高,爰以最低處罰金額一萬五千元之二十倍,訂定最高處罰金額為三十萬元。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兼負信託法之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責任,並負有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為掌握稅源及公平課稅,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並參照第一百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經稽徵機關通知仍不補報或填發者,按所給付之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其最高處罰金額為最低處罰金額之三十倍,並考量本條各項最低處罰金額較上開條文規定之最低處罰金額為高,爰以最低處罰金額一萬五千元之二十倍,訂定最高處罰金額為三十萬元。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未修正。
二、考量第二款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扣繳稅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原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減免處罰之裁量基準(如未經檢舉及調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減免處罰等),將通盤周延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三、刪除原第三款滯納金加徵標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說明一。
二、考量第二款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扣繳稅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原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減免處罰之裁量基準(如未經檢舉及調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減免處罰等),將通盤周延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三、刪除原第三款滯納金加徵標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說明一。
第一百十四條 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未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設置及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查獲者,仍應按違反該等條文,依本條規定處罰,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另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設置或記載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滿仍未依規定辦理者,明定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辦理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 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未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查獲者,仍應按違反該等條文,依本條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之三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按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之四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增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將使股東、社員或出資者虛增股利可抵減稅額情事,其違章情節及可責難程度較違反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為高,參酌該條就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係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參考第一百十條未申報案件之漏稅罰罰度為已申報案件之一點五倍,訂定處罰金額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同時參考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罰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為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於本條情形同時涉有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罪責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鑑於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增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將使股東、社員或出資者虛增股利可抵減稅額情事,其違章情節及可責難程度較違反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為高,參酌該條就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係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參考第一百十條未申報案件之漏稅罰罰度為已申報案件之一點五倍,訂定處罰金額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同時參考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罰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為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於本條情形同時涉有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罪責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併予敘明。
第一百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及期間之計算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已有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有關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徵收期間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已有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
三、本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處罰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明文。
二、本條第二項有關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徵收期間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已有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
三、本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處罰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明文。
第一百十六條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係配合第一百零九條之刪除,刪除「短估金」之文字。
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又本條第二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已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另訂於減免標準中,爰將本條全條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又本條第二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已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另訂於減免標準中,爰將本條全條刪除,以資配合。
第一百十八條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會計師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由財政部懲戒之規定,將原條文末句所定:「其為會計師者核轉經濟部依法懲戒之」予以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一百二十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立法說明
第九十六條已於69.12.30修正所得稅法時刪除,爰予配合修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規定及違反登記規定之處罰規定,已刪除。本條有關授權訂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爰配合刪除。
二、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規報院核定原則」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內容,因未涉及政策,屬毋須報行政院核定事項;至於本法施行細則,本應報行政院核定事項無待明文,爰配合修正,以資簡化作業。
二、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規報院核定原則」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內容,因未涉及政策,屬毋須報行政院核定事項;至於本法施行細則,本應報行政院核定事項無待明文,爰配合修正,以資簡化作業。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立法說明
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刪除「匯業局」之文字。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重複,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一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立法說明
一、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刪除「匯業局」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二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所增加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政府之餘額,將運用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租金補貼、社會住宅經費等相關住宅政策支出及長期照顧服務之支出,爰不影響地方政府所得稅稅課收入。另上開收入之分配及運用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次修法所增加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政府之餘額,將運用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租金補貼、社會住宅經費等相關住宅政策支出及長期照顧服務之支出,爰不影響地方政府所得稅稅課收入。另上開收入之分配及運用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第一項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考量自施行日起,給付人如給付屬扣繳範圍所得,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作業,為預留徵扣雙方調整相關作業程序及資訊系統等之準備時間,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考量自施行日起,給付人如給付屬扣繳範圍所得,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作業,為預留徵扣雙方調整相關作業程序及資訊系統等之準備時間,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