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由營利事業或代理人報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之。
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怠報金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