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二、將調查證讓與他人使用者。
三、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四、拒絕依法檢查賬簿單據者。
五、拒絕接收營業稅課稅通知書者。
六、使用賬簿不送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
七、申報調查登記事項不實者。
免納營業稅之營業人,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免稅調查證,或有前一、二兩款情形者,處罰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