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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立法說明
配合「營業稅法」名稱之修正,爰將營業稅修正為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以資明確。
第一條 之一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係按進銷項差額計算稅額;而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係按營業總額計算稅額,爰增訂本條,明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計稅方式,俾使外界較易明瞭分辨。
二、鑒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係按進銷項差額計算稅額;而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係按營業總額計算稅額,爰增訂本條,明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計稅方式,俾使外界較易明瞭分辨。
第二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三有關稽徵機關得向非法流用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者補稅之規定,經參照菸酒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四款明定將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以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三有關稽徵機關得向非法流用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者補稅之規定,經參照菸酒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四款明定將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以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二條 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立法說明
有關「電子勞務」一詞,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就電子勞務之立法說明,係將其定義為「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且「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為資明確,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原則,酌修文字。
第三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之意義,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定;又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參照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應包括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意義,又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故應包括以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但執行業務者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以明文排除之。
(三)第三項各款規定係基於左列理由,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
1.第一款前段係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物貨,轉供營業人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如上。
2.第二款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上述抵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與前款情形相同,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3.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有關代購或代銷貨物之規定。依照原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己名義代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如上。
(四)第四項規定勞務有第三項情形時,亦視為銷售勞務,其理由與第三項相同(不再重述)。
二、本條係規定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之意義,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定;又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參照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應包括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意義,又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故應包括以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但執行業務者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以明文排除之。
(三)第三項各款規定係基於左列理由,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
1.第一款前段係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物貨,轉供營業人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如上。
2.第二款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上述抵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與前款情形相同,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3.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有關代購或代銷貨物之規定。依照原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己名義代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如上。
(四)第四項規定勞務有第三項情形時,亦視為銷售勞務,其理由與第三項相同(不再重述)。
第三條 之一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信託行為之形式移轉或回覆原狀時,於關係人間之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不認屬視同銷售。
二、明定信託行為之形式移轉或回覆原狀時,於關係人間之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不認屬視同銷售。
第三條 之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及稅務勾稽處理之考量,故擬制為視為銷售。然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未銷售貨物或勞務,尚無徵免營業稅之問題;該等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其進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惟上開二種主體如將資產無償贈與他人或辦理解散清算將其資產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將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為避免重複課稅,爰增訂本條。
二、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及稅務勾稽處理之考量,故擬制為視為銷售。然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未銷售貨物或勞務,尚無徵免營業稅之問題;該等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其進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惟上開二種主體如將資產無償贈與他人或辦理解散清算將其資產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將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為避免重複課稅,爰增訂本條。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義,以區別應否課徵營業稅,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規定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
1.銷售貨物之交付必須移運者,其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自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外,則為外銷貨物,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反之,如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2.銷售貨物之交付不須移運者,如貨物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認定標準。
1.第一款規定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例如外商在境內承建工程,係在境內提供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2.國際運輸事業提供之勞務,分為自國外載運客貨入境與自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兩種情形。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明定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即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予課稅,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3.第三款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予文字修正。
二、本條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義,以區別應否課徵營業稅,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規定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
1.銷售貨物之交付必須移運者,其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自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外,則為外銷貨物,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反之,如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2.銷售貨物之交付不須移運者,如貨物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認定標準。
1.第一款規定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例如外商在境內承建工程,係在境內提供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2.國際運輸事業提供之勞務,分為自國外載運客貨入境與自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兩種情形。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明定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即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予課稅,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3.第三款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予文字修正。
第五條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者」。
二、目前保稅區已不限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尚有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物流中心等,且貨物自國外進入保稅區者,如申請保稅,即以原貨加工再行出口為目的,故免徵營業稅(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為符實情,將保稅貨物排除於「進口貨物」課稅之範圍,爰修正第一款。
三、配合第一款修正,修正第二款之文字。
二、目前保稅區已不限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尚有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物流中心等,且貨物自國外進入保稅區者,如申請保稅,即以原貨加工再行出口為目的,故免徵營業稅(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為符實情,將保稅貨物排除於「進口貨物」課稅之範圍,爰修正第一款。
三、配合第一款修正,修正第二款之文字。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立法說明
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說明。
第六條 之一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分別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及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將「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用詞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俾資一致。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七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由於經濟型態變更,以出口為導向之保稅區營業人已不限於製造、加工業,亦可經營倉儲、轉運及貿易等業務,其自國內購買之貨物,並不以原、物料為限,亦包括成品之買賣;再者,服務業及勞務加值業等高科技產業,如晶圓封裝、測試及軟體設計等亦隨我國產業升級而有逐漸擴增趨勢,其購進非屬消費性質之貨物或勞務,投入本事業營運,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稅區或保稅區之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意旨相同,符合政府獎勵保稅產業之政策,爰配合修正第四款。
四、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五、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關科學工業園區及自由貿易港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之規定,對於其他保稅區營業人並不適用。為使各保稅區之營業人享有同等租稅待遇,爰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由於經濟型態變更,以出口為導向之保稅區營業人已不限於製造、加工業,亦可經營倉儲、轉運及貿易等業務,其自國內購買之貨物,並不以原、物料為限,亦包括成品之買賣;再者,服務業及勞務加值業等高科技產業,如晶圓封裝、測試及軟體設計等亦隨我國產業升級而有逐漸擴增趨勢,其購進非屬消費性質之貨物或勞務,投入本事業營運,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稅區或保稅區之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意旨相同,符合政府獎勵保稅產業之政策,爰配合修正第四款。
四、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五、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關科學工業園區及自由貿易港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之規定,對於其他保稅區營業人並不適用。為使各保稅區之營業人享有同等租稅待遇,爰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
第七條 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貿易環境變遷,協助我國廠商拓展國際市場,減輕營運成本,俾提升國際競爭力,參考德國及南韓之立法例,本互惠原則,對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於一年內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特定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額達一定金額者,得申請退稅,俾使我國營業人於互惠之對方國家從事相同活動所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亦得申請退還,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係屬細節性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由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俾利執行。
二、為因應國際貿易環境變遷,協助我國廠商拓展國際市場,減輕營運成本,俾提升國際競爭力,參考德國及南韓之立法例,本互惠原則,對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於一年內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特定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額達一定金額者,得申請退稅,俾使我國營業人於互惠之對方國家從事相同活動所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亦得申請退還,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係屬細節性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由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俾利執行。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一)因近年來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提供各項社會福利服務,以政府採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或補助等各種方式,委託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及機構辦理相關福利服務,為弱勢民眾提供服務。
(二)但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其涵蓋範疇過於狹隘;故將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擴增至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以符合現實狀況及需求,並為促進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服務之提供,爰修正第四款。
(三)根據財政部961012 台財稅字第09604756340 號函,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及「社會福利機構」,略以:「社會福利團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社會福利法規設立;或,依「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
二、餘內容照原法條文(97 年1 月16 日公布),不予修正。
(一)因近年來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提供各項社會福利服務,以政府採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或補助等各種方式,委託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及機構辦理相關福利服務,為弱勢民眾提供服務。
(二)但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其涵蓋範疇過於狹隘;故將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擴增至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以符合現實狀況及需求,並為促進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服務之提供,爰修正第四款。
(三)根據財政部961012 台財稅字第09604756340 號函,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及「社會福利機構」,略以:「社會福利團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社會福利法規設立;或,依「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
二、餘內容照原法條文(97 年1 月16 日公布),不予修正。
第八條 之一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益信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及其免稅要件。
二、明定公益信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及其免稅要件。
第八條 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第八條 之三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用油、漁業用油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故其售價與一般用油存有價差,偶有非法流用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情事發生,已扭曲政府對農業用油、漁業用油給予租稅優惠之政策美意,爰參照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明定上開情形應補繳營業稅。
二、農業用油、漁業用油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故其售價與一般用油存有價差,偶有非法流用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情事發生,已扭曲政府對農業用油、漁業用油給予租稅優惠之政策美意,爰參照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明定上開情形應補繳營業稅。
第九條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已分別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三、第三款未修正。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已分別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三、第三款未修正。
第九條 之一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爰參照關稅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得機動調整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不受本法第十條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限制。
三、為保留適當彈性,以因應經濟特殊狀況之變化,於第二項明定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相關機關擬訂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並應刊登行政院公報。
二、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爰參照關稅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得機動調整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不受本法第十條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限制。
三、為保留適當彈性,以因應經濟特殊狀況之變化,於第二項明定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相關機關擬訂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並應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三章 稅率
第十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修正後營業稅稅率除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皆適用本條稅率,並援現制採彈性親定,俾可視經濟及財政情形訂定徵收率。至於徵收率,原稅法第五條係授權省市政府分別擬定,本法修正後省市必須使用統一之單一稅率,爰修正由行政院訂定。惟在實施初期依稅收不變之原則,擬從低訂定為百分之五(目前實施加值稅國家之徵收稅率大多超過百分之十)。又原條文有關計徵標的、類別等之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
二、修正後營業稅稅率除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皆適用本條稅率,並援現制採彈性親定,俾可視經濟及財政情形訂定徵收率。至於徵收率,原稅法第五條係授權省市政府分別擬定,本法修正後省市必須使用統一之單一稅率,爰修正由行政院訂定。惟在實施初期依稅收不變之原則,擬從低訂定為百分之五(目前實施加值稅國家之徵收稅率大多超過百分之十)。又原條文有關計徵標的、類別等之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銀行業總體逾期放款比率已由九十年底之百分之八點一六降至一百零二年底之百分之零點三六,達歷史新低,且近年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獲利提升,體質業獲改善,已達成八十八年營業稅稅率由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以扶植該等業別之政策目的。又考量該二業別存在金融系統風險之危機,且自九十一年起政府運用金融業營業稅稅款挹注處理之問題金融機構,均為銀行業與保險業,爰參考國際間提高銀行業稅負回饋政府付出之作法,並回應國內各界提高金融業稅負之呼聲,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恢復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五,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銷售額,仍維持原規定,並分款規範。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有關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第一項各業調降稅率所節省之營業稅稅款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其政策目的已達成,爰予刪除。
四、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結束,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提升金融業營業稅稅款之運用效能,將現行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區分為銀行業及銀行業以外稅款,並分別撥入不同準備金之規定,修正為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未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必要,以及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情形,適時將資金分別撥入上開準備金或基金,以作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用。又為兼顧穩定金融,累積充足準備金,以防範系統性風險,並避免政府長期以稅收支應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造成金融機構道德風險問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定明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後金融業繳納第一項各款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另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
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營業稅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後,行政院應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減少之收入,爰將原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有關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第一項各業調降稅率所節省之營業稅稅款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其政策目的已達成,爰予刪除。
四、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結束,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提升金融業營業稅稅款之運用效能,將現行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區分為銀行業及銀行業以外稅款,並分別撥入不同準備金之規定,修正為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未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必要,以及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情形,適時將資金分別撥入上開準備金或基金,以作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用。又為兼顧穩定金融,累積充足準備金,以防範系統性風險,並避免政府長期以稅收支應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造成金融機構道德風險問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定明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後金融業繳納第一項各款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另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
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營業稅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後,行政院應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減少之收入,爰將原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立法說明
一、依照我國社會現況,有陪侍服務之特種行業不僅女性陪侍,亦有男性陪侍,然綜觀我國稅制規定,在規範上不僅有違性別平等原則,亦使同為特種飲食業,卻因男或女陪侍而有不同稅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使得有女陪侍或有男陪侍的特種業稅制不再一國兩制。
二、原條文序言句末「稅率如左」修正為「稅率如下」,以符立法體例。
二、原條文序言句末「稅率如左」修正為「稅率如下」,以符立法體例。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立法說明
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文認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該條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二、現行視障按摩者是否核課營業稅的規定,乃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台稅二發第七七○○四四二三五號函函示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八四五號函函示辦理。個人按摩或集數人從事按摩,認屬技藝自力營生之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無營業稅課稅問題,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並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三、但較具規模之盲人按摩院或中心,或由非營利組織經營之視障按摩中心均以和其他行業別同一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核課營業稅。
四、為因應大法官六四九號解釋所帶來的按摩市場衝擊,並鼓勵視障按摩進行營業登記擴大市場競爭力,爰將「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所經營之按摩業之營業稅稅率,比照小規模營業者、及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包括: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以百分之一為其營業稅核課稅率。
五、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均照原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現行視障按摩者是否核課營業稅的規定,乃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台稅二發第七七○○四四二三五號函函示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八四五號函函示辦理。個人按摩或集數人從事按摩,認屬技藝自力營生之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無營業稅課稅問題,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並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三、但較具規模之盲人按摩院或中心,或由非營利組織經營之視障按摩中心均以和其他行業別同一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核課營業稅。
四、為因應大法官六四九號解釋所帶來的按摩市場衝擊,並鼓勵視障按摩進行營業登記擴大市場競爭力,爰將「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所經營之按摩業之營業稅稅率,比照小規模營業者、及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包括: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以百分之一為其營業稅核課稅率。
五、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均照原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第十四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按進銷差額為稅基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計算銷項稅額之方法。
三、筆二項明定銷項稅額之意義,以資適用。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按進銷差額為稅基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計算銷項稅額之方法。
三、筆二項明定銷項稅額之意義,以資適用。
第十五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申報繳納期限由每月一次,修正為每二月一期,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當月分」修正為「當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之一
營業人銷售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得以該購入成本,按第十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徵收率)×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進項憑證。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徵收率)×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進項憑證。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營業人銷售菸酒時,向買受人收取之金額包含菸品健康福利捐在內者,依第一項規定,應併計為營業稅稅基,第二項爰配合增列菸品健康福利捐並作文字修正。
二、按營業人銷售菸酒時,向買受人收取之金額包含菸品健康福利捐在內者,依第一項規定,應併計為營業稅稅基,第二項爰配合增列菸品健康福利捐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營業人壓低銷售價格,逃漏營業稅,特規定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俾利執行。
二、為防杜營業人壓低銷售價格,逃漏營業稅,特規定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俾利執行。
第十八條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將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得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其要點如次:
(一)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二)購進貨物或勞務非供營業個體使用者,其進項稅額自應不准扣抵。但為鼓勵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其進項稅額仍准予扣抵,爰以但書予以排除。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多為消費性支出,為收防杜浮濫之效,爰於第三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四)第四款之貨物或勞務係屬職工酬勞性質。職工取得現金待遇如自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不能免除其營業稅,則由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發給員工,其進項稅額自亦不得予以扣抵,以資公允。
(五)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并無一致,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免稅,旨在免除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等貨物或勞務買受人之稅負,但並不將該等貨物或勞務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退還,與零稅率之性質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以前階段已納之營業稅(即進項稅額)不能退還。
四、營業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採比例扣抵,其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得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其要點如次:
(一)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二)購進貨物或勞務非供營業個體使用者,其進項稅額自應不准扣抵。但為鼓勵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其進項稅額仍准予扣抵,爰以但書予以排除。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多為消費性支出,為收防杜浮濫之效,爰於第三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四)第四款之貨物或勞務係屬職工酬勞性質。職工取得現金待遇如自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不能免除其營業稅,則由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發給員工,其進項稅額自亦不得予以扣抵,以資公允。
(五)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并無一致,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免稅,旨在免除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等貨物或勞務買受人之稅負,但並不將該等貨物或勞務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退還,與零稅率之性質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以前階段已納之營業稅(即進項稅額)不能退還。
四、營業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採比例扣抵,其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一、現行進口貨物已無課徵「捐」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菸品於菸酒稅外,並加徵菸品健康福利捐,其與菸酒稅、貨物稅同為進口階段課徵之稅捐,應併計為營業稅之稅基,第二項爰配合增列菸品健康福利捐並作文字修正。
二、菸品於菸酒稅外,並加徵菸品健康福利捐,其與菸酒稅、貨物稅同為進口階段課徵之稅捐,應併計為營業稅之稅基,第二項爰配合增列菸品健康福利捐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一條條文之修正,將期貨業納入本條適用範圍,並將短期票券業修正為票券業。
第二十二條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因屬奢侈性消費,故仍維持現制採高稅率按銷售總額課稅,以收寓禁於徵之效。又因其營業性質特殊,消費者多不索取統一發票,其營業稅如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算自動報繳,極易短漏,故增設但書規定,授權稽徵機關得採查定課徵方式行之。
二、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因屬奢侈性消費,故仍維持現制採高稅率按銷售總額課稅,以收寓禁於徵之效。又因其營業性質特殊,消費者多不索取統一發票,其營業稅如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算自動報繳,極易短漏,故增設但書規定,授權稽徵機關得採查定課徵方式行之。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文字進行修正。
二、其餘內容均照原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其餘內容均照原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遞改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四項遞改為第三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遞改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四項遞改為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等取得進項憑證,以強化勾稽作用,爰於本條規定得按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其查定稅額。
二、為鼓勵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等取得進項憑證,以強化勾稽作用,爰於本條規定得按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其查定稅額。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第二十七條
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第一節各條文原則上係針對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定,但有關銷售額、時價認定等,對銀行保險等業、特種飲食業及小規模營業人暨其他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仍應適用,爰予明文親定準用之。
二、本章第一節各條文原則上係針對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定,但有關銷售額、時價認定等,對銀行保險等業、特種飲食業及小規模營業人暨其他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仍應適用,爰予明文親定準用之。
第五章 稽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立法說明
原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原係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須依法報繳營業稅,為確實掌握稅源而訂定,惟為免現行營業登記文字造成外界與其他機關主管登記義務混淆,並配合本法第五章第一節之節名,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
第二十八條 之一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者,既為我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即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爰增訂本條。
三、另鑒於現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內網路銷售業者每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始須辦理稅籍登記,為使國內外業者間之租稅負擔衡平,爰於第一項規定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門檻者,始需辦理稅籍登記。另為避免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不諳國內法規,無法自行辦理稅籍登記,爰規定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俾利稽徵機關管理稅籍及掌握稅源。
四、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委託代理人及代理人之變更,均應申請核准,俾維持稅籍正確性。
五、第三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
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者,既為我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即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爰增訂本條。
三、另鑒於現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內網路銷售業者每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始須辦理稅籍登記,為使國內外業者間之租稅負擔衡平,爰於第一項規定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門檻者,始需辦理稅籍登記。另為避免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不諳國內法規,無法自行辦理稅籍登記,爰規定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俾利稽徵機關管理稅籍及掌握稅源。
四、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委託代理人及代理人之變更,均應申請核准,俾維持稅籍正確性。
五、第三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
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稅籍登記。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酌作修正。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之規定,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之一
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酌作修正。
第三十一條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第二節 帳簿憑證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科技發展,統一發票除由政府或營業人印製外,營業人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以全法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之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營業人電子發票開立情形,防止稅捐逃漏情事,保障消費者兌獎權益,並確保買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查詢、接收營業人所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例如電子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會計師、記帳業者等代理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二、鑑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納入規範,並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電子票證」定義,於第三條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規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並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將原第二項第二款「電子票證」之用語配合修正為「儲值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含營業人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公告。
二、鑑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納入規範,並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電子票證」定義,於第三條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規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並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將原第二項第二款「電子票證」之用語配合修正為「儲值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含營業人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公告。
第三十三條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其有之憑證,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二)第二款規定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轉供自用時,所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三)第三款規定前二款以外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如電力公司之收據,授權財政部核定,以應需要。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其有之憑證,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二)第二款規定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轉供自用時,所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三)第三款規定前二款以外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如電力公司之收據,授權財政部核定,以應需要。
第三十四條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第三節 申報繳納
第三十五條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間由每月一次,修正為每兩月一次,以減少稽徵機關收件次數及營業人申報次數。
二、外銷適用零稅率而有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為使其儘速取得退稅款,增訂第二項明定仍得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退稅。
三、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外銷適用零稅率而有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為使其儘速取得退稅款,增訂第二項明定仍得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退稅。
三、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如年銷售額逾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基準而須辦理稅籍登記者,依第二條之一規定,屬我國納稅義務人,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又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得委其辦理,俾掌握稅源。
三、又原第三項之免稅門檻,原係考量買受人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頻繁,為降低稽徵機關稽徵成本及自然人買受人納稅之依從成本而訂定,鑒於國內營業人銷售相同勞務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且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之情形,已修正為由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負責報繳營業稅,為維護國內、外銷售相同勞務營業人之租稅公平,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之免稅門檻。
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如年銷售額逾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基準而須辦理稅籍登記者,依第二條之一規定,屬我國納稅義務人,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又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得委其辦理,俾掌握稅源。
三、又原第三項之免稅門檻,原係考量買受人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頻繁,為降低稽徵機關稽徵成本及自然人買受人納稅之依從成本而訂定,鑒於國內營業人銷售相同勞務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且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之情形,已修正為由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負責報繳營業稅,為維護國內、外銷售相同勞務營業人之租稅公平,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之免稅門檻。
第三十六條 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促進教育及學術發展,對於各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訂定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予以免稅;惟隨著電子資訊發展趨勢,該等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亦可轉換成電子型態儲存並經由網際網路傳輸,基於租稅公平與促進教育及學術發展考量,允宜比照實體貨物免徵營業稅,爰增訂本條,以應時代潮流。
三、本條所稱「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係指比照實體貨物免徵營業稅,且不必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手續,併此敘明。
二、政府為促進教育及學術發展,對於各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訂定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予以免稅;惟隨著電子資訊發展趨勢,該等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亦可轉換成電子型態儲存並經由網際網路傳輸,基於租稅公平與促進教育及學術發展考量,允宜比照實體貨物免徵營業稅,爰增訂本條,以應時代潮流。
三、本條所稱「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係指比照實體貨物免徵營業稅,且不必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手續,併此敘明。
第三十七條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之營業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但在同地演出期間不超過三十日者,應於演出結束後十五日內報繳。
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自原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移列。
二、外國技藝表演業在我國境內演出,係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自應徵收營業稅。本條第一項爰依演出期間之長短,分別規定其報繳營業稅之期限。
三、外國技藝表演業報繳營業稅,如其離境日期在前項規定納稅期限之前者,自應於離境前繳納,以免離境後無從課徵,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二、外國技藝表演業在我國境內演出,係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自應徵收營業稅。本條第一項爰依演出期間之長短,分別規定其報繳營業稅之期限。
三、外國技藝表演業報繳營業稅,如其離境日期在前項規定納稅期限之前者,自應於離境前繳納,以免離境後無從課徵,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第三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維持現制分別就地繳稅。但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得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則予退還或留抵次月應納稅額;間有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如分別就地繳說,則形成部分單位祇有進項稅領,每月申請退稅,部分單位則每月繳稅而無進項稅類可資扣抵之困擾。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准許營業人申請合併向總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以為解決。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當然之事,毋須列於稅法中,爰予刪除。
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維持現制分別就地繳稅。但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得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則予退還或留抵次月應納稅額;間有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如分別就地繳說,則形成部分單位祇有進項稅領,每月申請退稅,部分單位則每月繳稅而無進項稅類可資扣抵之困擾。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准許營業人申請合併向總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以為解決。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當然之事,毋須列於稅法中,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處理溢付稅額之規定,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有關溢付稅額退還之規定。
1.第一款為鼓勵外銷,凡有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稅額,准予退還。
2.第二款為鼓勵投資,凡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亦准退還。
3.第三款規定凡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無從延續留抵,故應准退還。
(二)第二項係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如有溢付稅額之處理方式。按營業人在正常情形下,就存貨週轉期而言,其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可能係一時大批進貨,短時間自必銷售,為簡化手續並防杜弊端,乃規定應予留抵次月之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仍得退還之。
二、本條係處理溢付稅額之規定,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有關溢付稅額退還之規定。
1.第一款為鼓勵外銷,凡有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稅額,准予退還。
2.第二款為鼓勵投資,凡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亦准退還。
3.第三款規定凡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無從延續留抵,故應准退還。
(二)第二項係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如有溢付稅額之處理方式。按營業人在正常情形下,就存貨週轉期而言,其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可能係一時大批進貨,短時間自必銷售,為簡化手續並防杜弊端,乃規定應予留抵次月之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仍得退還之。
第四十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規定典當業、小規模營業人等,仍沿現制由稽徵機關查定每三個月課徵一次。
三、第二項基於將種飲食業稅率較高,營業稅額較大,如每三個月課徵一次,稅額較鉅,恐無法依限繳納,易造成欠稅,故規定按月查定課徵一次。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將查定辦法改由財政部定之。
二、第一項規定典當業、小規模營業人等,仍沿現制由稽徵機關查定每三個月課徵一次。
三、第二項基於將種飲食業稅率較高,營業稅額較大,如每三個月課徵一次,稅額較鉅,恐無法依限繳納,易造成欠稅,故規定按月查定課徵一次。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將查定辦法改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促使進口貨物在國內流通或使用時,與國產貨物負擔相同之營業稅,俾國內產品與進口貨物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維護租稅中立原則,防杜逃漏,減少地下經濟及虛設行號之滋長,爰參照其他實施加值稅國家作法,將原條文第二、三項刪除。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二條則改列第三項,並予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參照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之核定期限。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非屬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申報之案件,為明確規範主管稽徵機關對此類案件之核定期限,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並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增訂第三項,明定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還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方式。
二、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參照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之核定期限。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非屬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申報之案件,為明確規範主管稽徵機關對此類案件之核定期限,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並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增訂第三項,明定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還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方式。
第四十三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另配合法制體例,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節 稽查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漏開統一發票,為目前逃漏營業稅之主要手段之一;雖然法令對漏開統一發票有處罰之明文,但獲得漏開之確實證據殊為不易,致法令雖嚴而執行卻困難;本法本次修正後,稅源掌握有賴於進銷項之勾稽,對統一發票之使用將更重要,爰增訂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至於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將從嚴遴派,並將訂定實施辦法,執行時將極為謹慎。
二、漏開統一發票,為目前逃漏營業稅之主要手段之一;雖然法令對漏開統一發票有處罰之明文,但獲得漏開之確實證據殊為不易,致法令雖嚴而執行卻困難;本法本次修正後,稅源掌握有賴於進銷項之勾稽,對統一發票之使用將更重要,爰增訂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至於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將從嚴遴派,並將訂定實施辦法,執行時將極為謹慎。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酌作修正。
第四十六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立法說明
一、修正序文,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正罰鍰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俾符實際,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金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衡酌營業稅係以統一發票作為勾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查核有無逃漏稅之主要工具,帳簿屬輔助備查文件,為降低徵納雙方成本及增進徵納雙方和諧考量,現行已取消驗印帳簿作業,為符實際,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規定。
二、衡酌營業稅係以統一發票作為勾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查核有無逃漏稅之主要工具,帳簿屬輔助備查文件,為降低徵納雙方成本及增進徵納雙方和諧考量,現行已取消驗印帳簿作業,為符實際,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立法說明
修正序文,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正罰鍰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俾符實際,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金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立法說明
一、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正罰鍰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俾符實際,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金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
二、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之一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參照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額度,增訂營業人違反該條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參照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額度,增訂營業人違反該條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八條 之二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並督促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依該項規定時限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且考量電子發票開立及交付買受人之方式多元,未依限或據實傳輸前開資訊至平台存證之行為未能為現行本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處罰規定完全涵蓋,爰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規定,定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例如應傳輸資訊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傳輸資訊與實際交易資料不符等)前開資訊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一定金額罰鍰之行為罰;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實(例如補正後資訊仍有錯誤或闕漏)者,得按次處罰。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並督促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依該項規定時限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且考量電子發票開立及交付買受人之方式多元,未依限或據實傳輸前開資訊至平台存證之行為未能為現行本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處罰規定完全涵蓋,爰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規定,定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例如應傳輸資訊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傳輸資訊與實際交易資料不符等)前開資訊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一定金額罰鍰之行為罰;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實(例如補正後資訊仍有錯誤或闕漏)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九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立法說明
一、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正罰鍰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俾符實際,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金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
二、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已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惟代理人怠於辦理,致生逃漏營業稅情事,爰增訂報稅代理人未依規定代理申報繳稅者,應處一定金額之行為罰。
二、為避免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已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惟代理人怠於辦理,致生逃漏營業稅情事,爰增訂報稅代理人未依規定代理申報繳稅者,應處一定金額之行為罰。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前段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修正;另配合法制體例,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立法說明
一、考量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除逃漏營業稅外,並可能使下一階段營業人漏進漏銷,為杜取巧,爰對營業人於申報前經查獲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處以罰鍰,為期明確,於第一項增訂「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文字,界定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
二、參照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裁罰倍數;另基於行為罰體例及考量比例原則,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增訂裁罰金額上限規定,俾責罰相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裁罰倍數;另基於行為罰體例及考量比例原則,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增訂裁罰金額上限規定,俾責罰相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原規定停止營業處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難達懲罰效果,爰修正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以資警惕。
第五十三條 之一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時之效力,法律適用原則為「不溯及既往」,惟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人民申請案件適用法規係採從新從優原則;刑法亦採從新從輕原則,而人民違反行政義務,其可罰性之判斷,隨社會環境之變遷而改變其價值判斷,是以仿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
二、關於時之效力,法律適用原則為「不溯及既往」,惟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人民申請案件適用法規係採從新從優原則;刑法亦採從新從輕原則,而人民違反行政義務,其可罰性之判斷,隨社會環境之變遷而改變其價值判斷,是以仿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五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己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己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制營業稅實施前後過渡性措施,玆退稅期限已屆滿,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得準用稅捐規定之原則,增列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於優先受償之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將原條文之「改組、合併、歇業、清算」修正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以資一致。
二、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得準用稅捐規定之原則,增列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於優先受償之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將原條文之「改組、合併、歇業、清算」修正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以資一致。
第五十八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立法說明
新制營業稅實施後,由於政府積極推行使用統一發票,且由於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推廣,開立發票量必將大幅成長,原訂提百分之一之經費已不敷給獎。為鼓勵消費大眾索取統一發票,發揮社會大眾監督功能,達到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之目的,同時為養成國民納稅意願、加強統一發票制度之宣導,亦需充裕之經費配合,爰修正提高提撥率為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