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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修正條文(以下簡稱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條之三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應規劃、推動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之賠償及權利回復事宜。
三、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修正條文(以下簡稱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條之三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應規劃、推動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之賠償及權利回復事宜。
三、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
第二條
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權利回復基金會處理本條例所定事項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權利回復基金會處理本條例所定事項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完成本條例之業務,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並明定董事十三人,由相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共同組成。
二、本條例係屬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若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應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應予解聘,免生價值扞格之疑慮,爰為第三項規定,所定「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指經依法調查、識別後予以揭露者,併予敘明。
三、為利權利回復基金會遂行本條例所定業務,增列第四項,明定其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二、本條例係屬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若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應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應予解聘,免生價值扞格之疑慮,爰為第三項規定,所定「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指經依法調查、識別後予以揭露者,併予敘明。
三、為利權利回復基金會遂行本條例所定業務,增列第四項,明定其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立法說明
一、參照現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第三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用語,明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及家屬等定義,以資明確。
二、又本條例所稱家屬,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家屬之定義不同,爰予明定,以示區別。
二、又本條例所稱家屬,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家屬之定義不同,爰予明定,以示區別。
第二章 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
第一節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
第四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為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刑事追訴或審判,以及政府機關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之國家不法行為,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以立法方式撤銷,及依第六條之一由政府平復行政不法,具有國家正式承認威權統治時期透過個別刑事追訴或審判及行政權之作用不法侵害人權之意義。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民權利受侵害者,自應予賠償。
二、明定賠償之申請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順序。
二、明定賠償之申請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順序。
第五條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第四條賠償之範圍:
(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或透過行政權之作用,致人民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者,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權之侵害,爰為第一款規定。又前述凌虐致死之態樣,包含追訴期間刑求致死及執行期間凌虐致死之情形。
(二)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視為公告立法撤銷之司法不法之裁判或處分,以及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確認行政不法者,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處分或事實行為,均屬本條例應賠償之範圍,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被害者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發生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凌虐致死以外之事由死亡者,雖非國家直接以不法行為剝奪其生命,惟當時之監獄及看守所環境及獄政管理情狀,難謂國家對被害者之死亡結果毫無可歸責之處,爰於第三款規定此情狀亦屬應予賠償之範圍。
二、為使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明確指向係於威權統治時期由國家不法行為所致者,而非一般生死不明嗣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定義。
(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或透過行政權之作用,致人民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者,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權之侵害,爰為第一款規定。又前述凌虐致死之態樣,包含追訴期間刑求致死及執行期間凌虐致死之情形。
(二)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視為公告立法撤銷之司法不法之裁判或處分,以及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確認行政不法者,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處分或事實行為,均屬本條例應賠償之範圍,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被害者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發生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凌虐致死以外之事由死亡者,雖非國家直接以不法行為剝奪其生命,惟當時之監獄及看守所環境及獄政管理情狀,難謂國家對被害者之死亡結果毫無可歸責之處,爰於第三款規定此情狀亦屬應予賠償之範圍。
二、為使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明確指向係於威權統治時期由國家不法行為所致者,而非一般生死不明嗣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定義。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附表一: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附表一: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係立基於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再進行賠償,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以下簡稱二二八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著重在對被害者賠(補)償不同。
二、惟受限於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及因年代久遠,許多證據、判決資料及檔卷均已滅失或不易查找之事實,循司法救濟途徑平復過去不法追訴或審判之可能性,無論從法制面或實質面均大幅降低,為維護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促轉條例第六條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立法撤銷之方式平復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不法。
三、對於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之模式,立法者既因其特殊性而選擇與司法救濟不同之路徑,本條例訂定平復國家不法後之賠償基準,自應一併考量。又轉型正義工程推展至今,國家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之責任除過去受損權利之金錢賠償,亦應將資源配置於其晚年之關懷、照顧需求及政治受難傷痕之療癒等。綜上,考量國家轉型正義對被害者賠償及照顧之資源配置,並參酌過去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賠(補)償基準,爰訂定附表一之賠償基數表。
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五、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五十九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第二項之附表一。
六、綜合考量威權統治時期受到國家不法抓捕者,不僅是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亦嚴重影響其生活、工作、家庭及人際關係,且過去雖有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處理相關賠(補)償事宜,惟前述條例於立法之初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行為之不法性,故提高過去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之賠(補)償基準,將每基數之賠償金額提高至新臺幣十二萬元起算。惟依補償基數表之設計所計算出之補償金,若換算為日補償金,則有關押期間較短者之日補償金高於關押期間較長者之情形,故本條採階梯制之設計,以第二項搭配附表一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以求適度衡平。
七、被害者若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賠償金外,於第三項規定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另考量補償基金會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對於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執行前死亡、執行無期徒刑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其補償金,其增加之補償金額大於第三項增給之賠償金,已較本條例為優,採從優原則而不另增給賠償金,爰於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八、被害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其家屬依本節所領得之賠償金,屬於國家依法律規範之給付,並非繼承被害者之權利,復考量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衡平性及維護臺灣整體財政及公共利益,參酌補償條例第五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訂定第四項,明定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賠償金額上限為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又為杜絕爭議,明定超過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金額以外賠償金之受領權人及其順位。
二、惟受限於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及因年代久遠,許多證據、判決資料及檔卷均已滅失或不易查找之事實,循司法救濟途徑平復過去不法追訴或審判之可能性,無論從法制面或實質面均大幅降低,為維護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促轉條例第六條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立法撤銷之方式平復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不法。
三、對於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之模式,立法者既因其特殊性而選擇與司法救濟不同之路徑,本條例訂定平復國家不法後之賠償基準,自應一併考量。又轉型正義工程推展至今,國家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之責任除過去受損權利之金錢賠償,亦應將資源配置於其晚年之關懷、照顧需求及政治受難傷痕之療癒等。綜上,考量國家轉型正義對被害者賠償及照顧之資源配置,並參酌過去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賠(補)償基準,爰訂定附表一之賠償基數表。
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五、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五十九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第二項之附表一。
六、綜合考量威權統治時期受到國家不法抓捕者,不僅是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亦嚴重影響其生活、工作、家庭及人際關係,且過去雖有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處理相關賠(補)償事宜,惟前述條例於立法之初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行為之不法性,故提高過去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之賠(補)償基準,將每基數之賠償金額提高至新臺幣十二萬元起算。惟依補償基數表之設計所計算出之補償金,若換算為日補償金,則有關押期間較短者之日補償金高於關押期間較長者之情形,故本條採階梯制之設計,以第二項搭配附表一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以求適度衡平。
七、被害者若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賠償金外,於第三項規定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另考量補償基金會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對於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執行前死亡、執行無期徒刑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其補償金,其增加之補償金額大於第三項增給之賠償金,已較本條例為優,採從優原則而不另增給賠償金,爰於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八、被害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其家屬依本節所領得之賠償金,屬於國家依法律規範之給付,並非繼承被害者之權利,復考量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衡平性及維護臺灣整體財政及公共利益,參酌補償條例第五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訂定第四項,明定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賠償金額上限為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又為杜絕爭議,明定超過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金額以外賠償金之受領權人及其順位。
第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賠償、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前項決定程序、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賠償、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前項決定程序、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依職權決定賠償金額。
二、對於賠償金之申請、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等涉及人民權利事項,訂定第二項,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對於賠償金之申請、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等涉及人民權利事項,訂定第二項,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
第九條
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被害者尚生存者,其家屬之申請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名譽之回復,可採多元方式為之,除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之司法不法、同條第五項塗銷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及第六條之一確認行政不法外,亦可透過核發名譽回復證書之方式為之,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節 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第十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按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有罪判決即得宣告沒收所有財產,或雖未獲案亦可經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前述沒收行為一旦經認定為國家不法行為,係屬以公權力侵奪人民財產。
二、德國為處理納粹時期國家不法侵奪財產之「規範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之聯邦法」(簡稱聯邦財產回復法,BRüG)、為處理東德過去不符合法治國原則的受害者回復財產權利之「有關前東德地區因違反法治國刑事訴追而受害者之回復權利與賠償法」(簡稱刑事回復權利法,StrRehaG)與後續多部具體化其規定之法律;以及南非於一九九四年訂立之「土地權利回復法」(Restitution of Land Rights Act 22 of 1994)以處理因種族歧視法律或措施被剝奪之土地,均就國家公權力不法侵奪人民財產之情形進行權利回復,予以返還或金錢賠償,足見此為落實轉型正義之重要措施。
三、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就財物損失、財產沒收已規定予以賠(補)償,惟均受最高額新臺幣二百萬元限制。然個別被害者所受沒收財產,或原物尚存,或其金額遠高於此限制之情形亦須考慮。又沒收之宣告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視為撤銷後,依附沒收之宣告而被執行沒收之財產,及依第六條之一確認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屬不法者,該財產有返還被害者之必要。為補其不足,爰於本條例訂定被害者財產權利回復規定。
四、明定被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
二、德國為處理納粹時期國家不法侵奪財產之「規範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之聯邦法」(簡稱聯邦財產回復法,BRüG)、為處理東德過去不符合法治國原則的受害者回復財產權利之「有關前東德地區因違反法治國刑事訴追而受害者之回復權利與賠償法」(簡稱刑事回復權利法,StrRehaG)與後續多部具體化其規定之法律;以及南非於一九九四年訂立之「土地權利回復法」(Restitution of Land Rights Act 22 of 1994)以處理因種族歧視法律或措施被剝奪之土地,均就國家公權力不法侵奪人民財產之情形進行權利回復,予以返還或金錢賠償,足見此為落實轉型正義之重要措施。
三、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就財物損失、財產沒收已規定予以賠(補)償,惟均受最高額新臺幣二百萬元限制。然個別被害者所受沒收財產,或原物尚存,或其金額遠高於此限制之情形亦須考慮。又沒收之宣告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視為撤銷後,依附沒收之宣告而被執行沒收之財產,及依第六條之一確認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屬不法者,該財產有返還被害者之必要。為補其不足,爰於本條例訂定被害者財產權利回復規定。
四、明定被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
第十一條
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產。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被害者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如已為公有財產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或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該第三人並自國家直接受讓該原財產之不當取得,則針對此類情事取回被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財產標的,符合實質正義,爰訂定第一項。另所定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同第二條立法說明二,指經依法調查、識別後予以揭露者。
二、非屬第一項應返還原財產之情形,或原財產已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者,則於第二項明定均應金錢賠償。
三、第三項明定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情形,又所定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所定第三人,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四、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禁止處分等相關保全措施。
五、第五項明定依第一項返還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非屬第一項應返還原財產之情形,或原財產已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者,則於第二項明定均應金錢賠償。
三、第三項明定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情形,又所定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所定第三人,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四、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禁止處分等相關保全措施。
五、第五項明定依第一項返還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
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時,無前條第三項情形者,其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土地者,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土地者,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應返還之原財產,若其上有違法建物而涉及居住權之爭議,有關機關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之第四號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對適足居住權及強制驅離之解釋,踐行一定之程序保障、安置或補償。
二、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益,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外,應不受原財產返還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
三、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原財產為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返還時,可能須依上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訂定第二項,明定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為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之餘額,爰依本條規定返還之土地嗣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返還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併予敘明。
二、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益,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外,應不受原財產返還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
三、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原財產為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返還時,可能須依上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訂定第二項,明定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為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之餘額,爰依本條規定返還之土地嗣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返還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併予敘明。
第十三條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沒收財產體制之建立迄今已七十年,原財產可能已有第三人之合法權利,致使被害者於原物返還後對於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受限制,從而與該第三人(即現占有人)間發生訴訟繫屬;另倘原財產因是否為不當取得而涉訟者,被害者將面臨權利回復時間延長之不利益;又被害者或其家屬依本條例受領原財產時,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返還依其他法令受有之賠(補)償。為使長期處於權利受侵害之被害者能盡量完整且及早填補其損害,爰訂定第一項,明定有本項所定情形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就個案有裁量權判斷,惟若無正當理由,則不得拒絕。另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以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
二、訂定第二項,關於第十一條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權利回復而涉訟,權利回復基金會因申請人之申請,為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課予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給付該金錢賠償之義務,但應扣除該第三人取得該原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三、原財產應返還時,返還義務人已為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係於其取得後之合法支出,應受保障,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於原財產須返還之情形,得就返還時現存之利益範圍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
四、威權統治時期基於國家不法行為而取得財產者,其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論係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均同屬國家組織之一環,自不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爰訂定第四項。
二、訂定第二項,關於第十一條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權利回復而涉訟,權利回復基金會因申請人之申請,為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課予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給付該金錢賠償之義務,但應扣除該第三人取得該原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三、原財產應返還時,返還義務人已為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係於其取得後之合法支出,應受保障,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於原財產須返還之情形,得就返還時現存之利益範圍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
四、威權統治時期基於國家不法行為而取得財產者,其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論係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均同屬國家組織之一環,自不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爰訂定第四項。
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算之。
[附表二: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金錢賠償比率計算表]
[附表二: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金錢賠償比率計算表]
立法說明
一、於威權統治時期遭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財產迄今已逾半世紀,故於規劃權利回復措施時,須考量社會發展以及對於各方面之影響。原財產上可能已有第三人之合法權利,依本條例原財產返還後,其使用、收益、處分可能因此而受到限制;考量國家現有之資源有限,為維持國防、教育、經濟發展等各項機能正常運作,以及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金錢賠償外之照護,每年亦必須編列經費支應。綜合以上考量,為滿足社會就填補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受損害之合理期待,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之價值合併計算後,對於金錢賠償之金額再進行比率調整。
二、德國刑事回復權利法、「處理未解決財產問題之替代賠償法」(簡稱替代賠償法,EntschG),採取訂定不同程度之限額,就價值總額超過各限額部分,依比率折算金錢賠償之金額,其就賠償總額超過一萬馬克,但未超過二萬馬克之部分,僅計百分之七十,逐步遞減至超過三百萬馬克部分,僅計百分之五。基於沒收、沒入等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財產損害程度,係依被害者之經濟能力而有所差別,財產價值總額較低之被害者,所受權利回復之財產,對於其經濟生活之維繫更為重要,本條例參考前開德國立法例為合宜規定。
三、具體之金錢賠償比率計算基準,按附表二計之。
二、德國刑事回復權利法、「處理未解決財產問題之替代賠償法」(簡稱替代賠償法,EntschG),採取訂定不同程度之限額,就價值總額超過各限額部分,依比率折算金錢賠償之金額,其就賠償總額超過一萬馬克,但未超過二萬馬克之部分,僅計百分之七十,逐步遞減至超過三百萬馬克部分,僅計百分之五。基於沒收、沒入等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財產損害程度,係依被害者之經濟能力而有所差別,財產價值總額較低之被害者,所受權利回復之財產,對於其經濟生活之維繫更為重要,本條例參考前開德國立法例為合宜規定。
三、具體之金錢賠償比率計算基準,按附表二計之。
第十五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算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
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前項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算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
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前項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訂定第一項:
(一)客觀上決定不動產價值必然考量稅務關係,而我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制度之建立,均晚於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有關沒收財產規定之訂定,故個案執行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時恐怕尚無相關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稅務資料。又為兼顧自被剝奪財產所有權迄今之經濟發展結果,爰訂定第一款,以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作為衡量基礎,再依前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另公共設施用地,因其土地利用受限制而影響其價值,未免被害者之權利蒙受過度損失,爰訂定第一款但書。
(二)訂定第二款,明定建物部分之重建價格,得以各縣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表計算。惟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二、第二項明定被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客觀上決定不動產價值必然考量稅務關係,而我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制度之建立,均晚於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有關沒收財產規定之訂定,故個案執行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時恐怕尚無相關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稅務資料。又為兼顧自被剝奪財產所有權迄今之經濟發展結果,爰訂定第一款,以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作為衡量基礎,再依前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另公共設施用地,因其土地利用受限制而影響其價值,未免被害者之權利蒙受過度損失,爰訂定第一款但書。
(二)訂定第二款,明定建物部分之重建價格,得以各縣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表計算。惟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二、第二項明定被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六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現金(包含新臺幣、金、銀、外幣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船舶物資、有價證券各類之被剝奪財產所有權時之動產價值計算基準。考量動產以現在價值計算有折舊問題,故以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計算為原則。惟藝術品及首飾之價值無折舊問題,而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估算現值。
二、為盡可能回復被害者受損之財產權,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得敘明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價值。
二、為盡可能回復被害者受損之財產權,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得敘明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價值。
第十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產所有權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之決定程序。基於保障既存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之安定,避免過度衝擊現有法律秩序,並參考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有關發還沒收財產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準用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五款對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原則上應返還之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命返還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原財產之決定,應經移轉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果,併予敘明。
二、第三人為現在財產所有權人,而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者,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故應有較高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聽證程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為儘量兼顧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之使用需求與規劃及被害者權利回復之保障,於第三項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方式與申請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所定「協議」係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財產所有權之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發放賠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第三人為現在財產所有權人,而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者,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故應有較高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聽證程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為儘量兼顧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之使用需求與規劃及被害者權利回復之保障,於第三項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方式與申請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所定「協議」係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財產所有權之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發放賠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七條 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十八條
被害者家屬受領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給付,免納遺產稅。
被害者家屬依第十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
被害者家屬依第十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賠償,係基於轉型正義理念,回復被害者及其家屬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性質特殊並兼具權利損害之賠償或返還,故被害者之家屬受領時,免納遺產稅,並以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時,已發生繼承之案件為限,爰訂定第一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定有相關規定。被害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財產所有權,係因被害者死亡後,被剝奪財產所有權回復而屬被害者之遺產,其家屬依法得繼承。因此,為求法體系之一致性,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財產所有權之被害者家屬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定有相關規定。被害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財產所有權,係因被害者死亡後,被剝奪財產所有權回復而屬被害者之遺產,其家屬依法得繼承。因此,為求法體系之一致性,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財產所有權之被害者家屬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第三章 差額請求權
第十九條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認定賠(補)償基數者,逕依已認定之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認定賠(補)償基數者,逕依已認定之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計算賠償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第二章係規範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經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且未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辦理賠(補)償者,其權利回復之方式及基準。
二、惟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究其本質與第二章所指之被害者並無不同,二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致權利侵害自應採相同之回復標準,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對於過去已依法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而言,縱依本條例之標準,可受有較之前二條例之標準為高之賠償金,性質上亦非屬二次賠償,更不存在重複請領賠償金之問題。僅於立法技術上,透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設計之差額賠償請求權,達到以統一標準賠償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之目的,併予敘明。
三、過去已由二二八基金會以死亡、失蹤、傷殘致死、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致死等事由賠償,或經由補償基金會以死刑之執行、執行死刑前死亡、執行徒刑期間死亡、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擊斃或緝捕致死等事由補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職權調查認定其補償之原因事實究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事由,再據以認定賠償金額,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復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調查後,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事由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合致促轉條例修正條文認定國家不法行為之情形,因事實較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羈押、徒刑期間,或逕依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額,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衡酌本條例施行前,依補償條例、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為多數,惟該等條例並未就身體、健康受侵害者特別予以賠(補)償,故本條例未就此節明定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賠償範圍,然考量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仍對於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受難者予以賠(補)償,為避免曾因此類事由依二二八條例前開規定受有賠(補)償之受難者,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無法充分評價其應賠償之範圍,從而對於經二二八基金會調查後,以身體、健康受侵害之事實予以賠(補)償者,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賠(補)償基數計算賠償金額,惟考量身體、健康受損之苦痛與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之衡量有所不同且無必然關係,故採固定每基數賠償金額方式計算賠償金,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概括事由認定並受有賠償者,此款規定係二二八條例賦予二二八基金會衡酌受難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而為相應之裁量權,惟據以作成裁量之事由多元,且多為生命、人身自由、身體、健康名譽受損之賠(補)償所吸收,爰就此節不另作規定,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惟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究其本質與第二章所指之被害者並無不同,二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致權利侵害自應採相同之回復標準,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對於過去已依法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而言,縱依本條例之標準,可受有較之前二條例之標準為高之賠償金,性質上亦非屬二次賠償,更不存在重複請領賠償金之問題。僅於立法技術上,透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設計之差額賠償請求權,達到以統一標準賠償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之目的,併予敘明。
三、過去已由二二八基金會以死亡、失蹤、傷殘致死、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致死等事由賠償,或經由補償基金會以死刑之執行、執行死刑前死亡、執行徒刑期間死亡、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擊斃或緝捕致死等事由補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職權調查認定其補償之原因事實究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事由,再據以認定賠償金額,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復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調查後,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事由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合致促轉條例修正條文認定國家不法行為之情形,因事實較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羈押、徒刑期間,或逕依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額,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衡酌本條例施行前,依補償條例、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為多數,惟該等條例並未就身體、健康受侵害者特別予以賠(補)償,故本條例未就此節明定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賠償範圍,然考量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仍對於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受難者予以賠(補)償,為避免曾因此類事由依二二八條例前開規定受有賠(補)償之受難者,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無法充分評價其應賠償之範圍,從而對於經二二八基金會調查後,以身體、健康受侵害之事實予以賠(補)償者,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賠(補)償基數計算賠償金額,惟考量身體、健康受損之苦痛與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之衡量有所不同且無必然關係,故採固定每基數賠償金額方式計算賠償金,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概括事由認定並受有賠償者,此款規定係二二八條例賦予二二八基金會衡酌受難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而為相應之裁量權,惟據以作成裁量之事由多元,且多為生命、人身自由、身體、健康名譽受損之賠(補)償所吸收,爰就此節不另作規定,以避免重複評價。
第二十條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之差額賠償請求權。另考量補償基金會依其所定補償金核發標準,對於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執行前死亡、執行無期徒刑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其補償金,其增加之補償金額大於第六條第三項增給之賠償金,已較本條例為優,採從優原則而不另增給賠償金,已於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另為排除規定,自無計算差額之問題。
二、對於被害者財產上之損害,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為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故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鑑於二二八基金會尚無受理因沒收、沒入等方式致財物損失之賠償案件,並考量補償基金會所受理之被害者財產上損失案例,其補償事由較與本條例回復財產所有權之規範意旨相符,惟補償基金會已解散清算,故明定該等賠(補)償金之返還對象為權利回復基金會,或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扣除此一賠(補)償金額。
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倘已受領之賠(補)償金額大於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計算而得之賠償金額,雖無法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亦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賠(補)償金。
四、被害者之家屬為大陸地區人民,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或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者,於申請差額賠償金、返還原財產或金錢賠償時,為強調其差額賠償金之計算或返還賠(補)償金之義務,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除本條例外,亦得循其他途徑救濟與回復。為避免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爰明定第五項規定。
二、對於被害者財產上之損害,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為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故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鑑於二二八基金會尚無受理因沒收、沒入等方式致財物損失之賠償案件,並考量補償基金會所受理之被害者財產上損失案例,其補償事由較與本條例回復財產所有權之規範意旨相符,惟補償基金會已解散清算,故明定該等賠(補)償金之返還對象為權利回復基金會,或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扣除此一賠(補)償金額。
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倘已受領之賠(補)償金額大於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計算而得之賠償金額,雖無法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亦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賠(補)償金。
四、被害者之家屬為大陸地區人民,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或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者,於申請差額賠償金、返還原財產或金錢賠償時,為強調其差額賠償金之計算或返還賠(補)償金之義務,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除本條例外,亦得循其他途徑救濟與回復。為避免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爰明定第五項規定。
第四章 調查、處理及救濟
第二十一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及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前四項調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定之。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及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前四項調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促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至於調查程序辦法之訂定,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調查目的之達成,使用調查之手段,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制定。
第二十二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本條例之權利回復,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立法說明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已年代久遠,若有檔案資料不足之情形,在形式上可確認權利所受損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作成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明定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之救濟方式,另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不當取得之原財產經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應返還之決定前,應經聽證程序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其行政救濟免除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由行政院捐助成立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作為依本條例辦理權利回復業務之財源。
二、按促轉條例第七條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而本條例對於被害者之權利回復為轉型正義及人權教育政策推動之重要舉措,故將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列為基金來源。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返還之賠(補)償金,以及其他收入亦可為基金之來源。
二、按促轉條例第七條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而本條例對於被害者之權利回復為轉型正義及人權教育政策推動之重要舉措,故將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列為基金來源。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返還之賠(補)償金,以及其他收入亦可為基金之來源。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