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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新住民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渠等為我國人之配偶,與我國人連結較深,亦為該基金之服務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我國面臨少子女化問題,且於一百零七年自「高齡化社會」邁入「高齡社會」,導致工作年齡人口比例降低,移民成為補充產業勞動力之重要來源,為擴大吸引移民,以充實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並配合現階段我國育才、留才及攬才政策,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渠等與我國人連結較深,或對臺灣地區有貢獻,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如有意願在臺設籍,須先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改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六、依實務運作現況,新住民取得有戶籍國民身分後可能仍有照顧服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第四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為本法之適用對象。
七、外國人兼具我國國籍者,包括外國人兼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兼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由於二者均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享有國民待遇,尚非屬須依本法特別保護之新住民,基於資源不重複之理念,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八、新住民成為國民後,除原有新住民相關扶助及服務措施外,亦可享有國民相關之權利義務,爰經許可定居之新住民,其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有戶籍國民之規定,以避免機關資源重疊。
九、鑑於部分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處於弱勢,政府視情形得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內政部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中央三級行政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前條機關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新住民在臺生活及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每年滾動檢討我國新住民支持事項及其內容。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規劃過程中納入多元、專業之意見,爰於第二項規定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立法說明
為確保新住民支持事項具體措施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需求,爰規定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公布調查結果。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之委員組成,納入具新住民或新住民子女身分之代表。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新住民及其子女照顧服務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本基金管理會之委員組成,納入新住民或新住民子女身分之代表,以保障其參與運作。
三、第三項規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為使從事新住民領域服務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
政府應辦理生活適應輔導、醫療生育保健、就業權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相關措施,以維護新住民及其子女在臺之權益。
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立法說明
一、鑑於新住民來臺可能面臨語言、文化及生活適應等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臺生活所需之八大照顧服務措施,以加速渠等適應在臺生活。
二、為避免華語文能力尚未通達之新住民無法理解政府資訊之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以及心理與法律諮詢之資源轉介。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立法說明
為使新住民家庭順利融入我國生活,爰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提供有關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以及心理與法律諮詢之資源轉介,輔導其子女適應在臺生活,以協助新住民家庭來臺後順利接軌我國制度。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使新住民儘早適應融入我國生活,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避免因語言隔閡而產生障礙。
二、為增加新住民學習語言之管道,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推動學習課程。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界進行新住民議題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育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明定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並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立法說明
鑑於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及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為符實務運作情形,並保障渠等工作權及促進就業,爰明定政府透過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立法說明
為關懷新住民,提供融入我國社會必要之協助,並考量有部分新住民經濟狀況相對弱勢,爰明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及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立法說明
一、鑑於新住民使用我國語言之能力不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地陳述己見及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及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
二、為顧及新住民在臺生活或洽公等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或措施,對於辦理有績效者得予以獎勵。
三、依行政院於一百十三年四月九日召開「通譯制度精進試辦計畫」會議決議,該計畫尚處試辦階段,先持續推行二年後,再朝下一階段推動更完善之計畫,並逐步納入通譯人才之培訓、認證、管理及任用四大層面之內容。目前通譯人員培訓與運用涉及各機關職能,未來依上開行政院決議方向,循序推動、逐步精進通譯服務。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立法說明
為兼顧多元族群權益,並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爰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之各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以提升其製播意願,並促進文化多樣性。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期使臺灣社會發展更加多元豐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