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
(七)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立法說明
一、少年之家長或學校常有要求警察機關代為查尋逃學或逃家之少年,因無法律依據,致處理困難,而逃學逃家又恆為犯罪之前兆,為預防犯罪,有列為虞犯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組織,應不限於少年不良組織,以成人為主之不良組織,更應加以禁止,俾免為成人所利用,因將原條款第三目「少年」二字刪除,列為第四目。又以少年經常攜帶刀械者,其意圖並不以「鬥毆」為限,且顯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故原條款第四目除應改列為第五目外,並應修正為「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三、目前因吸食或施打麻醉或迷幻物品致犯罪之案件,日漸增多,特增第七目,俾對於使用???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得為處理,以預防其觸犯刑罰法令。
四、原條文第二款列舉之少年,均以不服從父母或其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為限。但實際上常因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溺愛子女或受監督人,致無從處理,增加警察機關及少年法庭處理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至第七目之不良行為,進而發生犯罪之可能性較大,其危害社會治安亦較嚴重,應不以「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為限。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外,得依本法規定管訓之。
第二章 少年法庭之組織
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少年法庭置推事、觀護人、書記官及執達員。
少年法庭之推事,除須具有一般推事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充任之。
少年法庭之推事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長,監督並分配該庭事務。
觀護人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管訓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事項。
三、掌理保護管束事件。
四、本法所定之其他事務。
觀護人執行職務,應服從推事之命令。
觀護人有數人者,以一人為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觀護事務。
書記官及執達員隨同觀護人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命令。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理等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與觀護業務相關之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立法說明
一、師範大學除教育學系外,另有公民訓育學系,省立教育學院亦設有輔導學系,中國文化學院則設有兒童青少年福利學系,該三學系均係培養訓育及輔導之師資,其所授課程,又多為觀護人所需學識,現行條文未能包括,而各大專院校之科系劃分,常有變遷,為免掛一漏萬,特增「等科系或相關科系」概括規定。
二、警官學校科系劃分,趨於精細,應以相關科系為限。
三、相關科系之具體決定,當斟酌其課程、學分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觀護人薦任。
立法說明
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條文於六十二年修正施行,規定司法機關得不予分類,故修改原條文觀護人之職等規定。
第三章 少年管訓事件
第一節 調查及審理
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
少年法庭就繫屬中之事件,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管訓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移送之法庭,不得再行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管訓事件準用之。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庭報告。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發見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庭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法院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並非原第三條第一款之觸法事件,在處理程序上,必須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徵詢有監督權人之同意後,再由警察機關向少年法庭請求處理,有違程序精簡原則,因將本條原第一項之「第二條第一款」文字,修正為「第三條」,使兼含第三條第二款在內,俾虞犯少年之移送,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對少年有監督權人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庭處理之。
三、刪除第三項。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為之。但少年法庭認為顯無必要者,得不先命調查。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制作筆錄。
立法說明
一、少年觀護所之功能,即在對收容少年從事個案調查,社會環境調查及鑑別少年身心健康、性向、智力等工作(參照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且少年在觀護所收容,觀護所人員朝夕觀察,對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等最為瞭解,而少年觀護所主任、副主任、教導及鑑別組組長依法又須就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任用之,故對收容中之少年由少年觀護所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調查,自最適宜,因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為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三項併作文字修正。
少年管訓事件之審理,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
少年法庭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審理期日,應傳喚之。
前二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立法說明
一、少年事件,有時亦有急速處理使少年到場之必要,特在第一項增設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情形,並認有必要時,得不待傳喚逕行強制其到場。
二、第二項第一款「住居所記載不明」修正為「住居所不明」,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同行之期限。
同行書由觀護人執行。但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書記官、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二聯,執行同行時,應以一聯交應同行人或其家屬,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庭。
立法說明
一、按少年之同行,固以由觀護人執行為宜,惟因觀護人之職務繁忙,且依其任用資格,部分觀護人可能未受強制他人到場之訓練,在頑劣之少年,有時將難以勝任,故將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必要時得命書記官、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以應實務上之需要。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同行書應備二聯,以一聯交應同行人或其家屬,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俾其知悉被同行之原因,應強制到場之處所,免滋疑慮,並保障其身體及名譽
三、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因已交付同行書一聯,故將原出示同行書之規定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經常有家長因子女不服從其監督,逃家在外,恐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請求少年法庭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理者,增訂本條協尋之規定後,少年法庭即得請有關機關協尋,尋獲後依法作適當之處理。
二、少年如有行蹤不明之情形,常致案件無法進行與終結,且行蹤不明之少年又常繼續在外為不良之行為,實有設法促其早日到案處理之必要。在管訓事件,如被管訓之少年行蹤不明,於滿十八歲後,少年法庭即應裁定不付管訓處分;在諭知管訓處分後,少年逃匿不到案執行者,於滿廿一歲時,則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執行,均無異鼓勵少年逃避少年法庭之處理,自非所宜,故增訂本條協尋之規定。
三、為維護少年之名譽,協尋書僅通知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等有關單位,並規定不得公告或登報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已能兼顧少年之利益。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管訓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少年法庭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少年於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後,至事件終結前,須經過相當之時間,除收容中之少年外,在此期間,常因無適當之輔導,致有再發生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或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如必待審理終結後再付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等處分,常緩不濟急,而於事件終結前又有不良行為發生,故在此期間,如能先行交付觀護人作適當輔導,當可預防其再有不良行為,以貫徹本法防制少年事件發生之立法精神,故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使責付之少年得同時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至情節輕微,逕行飭回之少年,則無庸交付輔導。
二、按收容有於調查時為之,亦經調查有於審理時為之,如結果認為應不付審理者即應撤銷收容,為免滋疑義,特加「調查或審理中均」七字,分別規定其收容期間,明確表示調查中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有左列各款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前項以外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或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立法說明
一、少年有本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而少年犯罪案件絕大多數均屬本條列舉之法定刑或罪名,致少年法庭於收案後,無權依據少年品行、性格等項作實質審核,概須以裁定移送檢察官,有失少年法庭設立之本旨。檢察官於偵查後,又向少年法庭起訴,致案件來回移送,徒增繁複,尤其是告訴乃論案件。實施以來,迭據各法院反應,咸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定與少年法庭應有先議之名實不符。折衷之道,應賦與少年法庭實質審查少年是否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之權限。少年如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惡性重大,顯見管訓處分難以收效,應一律移送檢察官偵辦,其餘原法條所列之罪名,則參酌少年之品行、個性、經歷等情狀,認為應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始移送檢察官。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謂「於發覺時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有欠明確,管訓處分應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主體,故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應不能適用該項規定予以移送。又少年觸犯原條文第一項所列罪名及其他刑罰法令,於犯罪後裁定前已滿十八歲者,均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故增列第三項以為移送之準據,並將原第二項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所列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者,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在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範圍內,至原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依法當然不罰,該條項之規定,似無必要,故應刪除。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管訓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審理開始後,得選任少年之輔佐人。但少年法庭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少年之輔佐人準用之。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除傳喚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外,並應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推事出席,制作審理筆錄。
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與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管訓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應於審理期日出席陳述意見。但少年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十九條第二、三項修正,對收容中之少年亦得命少年觀護所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調查,並提出報告附具意見,自亦應准許少年觀護所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出席陳述意見,故增列之。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付管訓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管訓處分。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一款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每次以三小時為限,應於裁定時諭知其次數。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期間,毋庸諭知。
立法說明
一、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期間均為三年,成績優良者,依現行法亦須經過一年始能免除,時間較長,而單純訓誡處分則又失之過輕,故在處理上尚須另有一種處分,配合訓誡處分,以資適應,特增訂第一款後段之假日生活輔導處分,期對惡性較輕之少年,除訓誡外,並給予假日生活輔導,輔助其步入正途。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仿自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惟該條例無單獨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故有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必要,而本條第二款已有單獨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且如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者,又得撤銷保護管束,代以感化教育,殊無再規定款但書之必要,且原條文對該但書執行無效果時,應仍執行原感化教育處分,又未加規定,致執行時發生疑義,以刪除為宜。於有此情形時,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如保護管束執行無效果再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執行感化教育。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對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未列入準用之內,致適用時無所準據,故應修正。
少年法庭為決定應否為管訓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觀護人為相當期間之觀察。
前項裁定,一併為左列之諭知:
一、指定少年應遵守之事項,命其履行。
二、指定關於監督少年之必要事項,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注意。
第一項之觀察,觀護人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所謂「有罪之裁判」,除包括罰金、拘役、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另尚有免刑之判決,範圍廣泛,在受罰金、拘役、免刑等判決確定者,尚無撤銷管訓處分之必要,特修正限於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管訓處分,其受罰金、拘役或免刑判決者則不予撤銷。
二、刑事案件所諭知保安處分之宣告與少年法庭之管訓處分併存時,究以執行何種處分為適當,應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以裁定決定為宜。
受管訓處分之人,復受另件管訓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庭。
少年犯罪其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於第一項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庭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被害人。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不得行公示送達及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將文書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第二節 管訓處分之執行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
立法說明
訓誡處分已在第四十二條增加得同時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故其執行方法及執行機關應作規定,因增第三項。為便利實際運用,其執行機關不限於觀護人,少年法庭執行推事得審酌少年行為之特性,交付其他機關、團體、個人加以輔導,其實施辦法,當於修正管訓事件執行辦法時增訂之。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掌理之;觀護人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觀護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庭得依觀護人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觀護人之指導。
對於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分類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法庭交付適當之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少年在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開始前已滿十八歲或執行中達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時以內之觀察。
少年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但所餘之期間不滿六個月者,應執行至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保護管束之執行如已達一定期間,著有成效,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雖未達一定期間,而因事實上之原因(如從軍等),雖未著有成效,亦不宜繼續執行,自應准予免除。對執行保護管束經過若干時間後,方能免除其執行,並無明文,致執行時發生疑義,應作相當規定。若規定時間過短,不易瞭解少年之行為是否已澈底改善;期間過長徒增觀護人之工作,宜以六個月為最妥適。
二、就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聲請,原條文五十七條規定由執行機關聲請,在立法技術上似以在本條併為規定較為明確,並直接指明由觀護人聲請。
三、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雖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如情節不嚴重,而概予直接以感化教育代之,失之過嚴。迭據觀護人建議,應增加中間處分,規定對不服從觀護人勸導者,得予以二十四小時之留置觀察,稍示懲戒,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四、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屢次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或曾經留置處分後仍未收效時,足證保護管束已難達改善其行為之目的,祇有執行感化教育,期能改善其行為。
五、少年已受保護管束之執行,雖未期滿,其已受執行部分如不計入,對該少年執行一部分保護管束又執行感化教育,則反較受感化教育處分者為重,有失公平,故期間應合併計算。惟期間過短,亦無以達感化教育之目的,特增訂但書規定,以資兼顧。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前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三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立法說明
一、少年感化教育之執行,如已改過遷善,應提前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且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管訓處分者,以在學學生居多,如受感化教育處分,均係先辦休學一年,休學一年之少年,將無法趕辦復學,若修正為逾六個月(六個月以上)則可斟酌運用,使該等少年有充裕時間趕辦復學,不致影響其學業。
二、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程序原規定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在立法技術上如併入本條第一項規定,似更明確而便於適用。
三、有關前條保護管束得予免除之規定,在本條第二項之保護管束,亦應準用,爰將本條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撤銷保護管束之事項,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應如何申請之事項,不再重複規定,併在本條第三項為準用前條之規定,並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後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內。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應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之規定已分別於修正案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併為規定,故將原規定刪除。
二、管訓處分之執行,均有其時間性,如不能即時執行,則或已難收效果,或已無執行之必要,參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訓誡處分或假日生活輔導,應即時執行,俾能收效,爰在第一項增訂應在一年內執行之。
四、保護管束、感化教育及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如經時過久,少年或已改過遷善,或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故在第二項規定如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須得少年法庭裁定,方得執行,賦與少年法庭斟酌之權。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增訂有關協尋之規定於執行管訓處分時準用之規定,俾管訓處分能確實執行。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命為費用之負擔,應以裁定行之,適用上較為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僅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依少年法庭之性質,自行執行此項費用,有時尚非相當,爰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三節 抗告及審理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所為左列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二、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三、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四、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說明
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屢次違反應遵守事項,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之執行代以感化教育者,或停止感化教育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感化教育,及第六十條命負教養費用之裁定者,均影響少年權益甚大,應予抗告之機會。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庭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四十一條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
抗告以少年法庭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及第四百十四條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立法說明
一、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並影響裁定結果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第三款情形為管訓事件所無)。基於保護少年權益之立場,增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重新審理之規定,以資救濟。
二、管訓事件處理程序,檢察官並未參與,固不能準用非常上訴程序或對之聲請再審;如聲請之程序、聲請再審之准駁、及開始重新審理後應適用原來審級之通常程序等規定,於管訓事件之重新審理程序,應得準用,因設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三、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等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重新審理外,因管訓事件檢察官不參與,此種違法處分,例外允許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執行機關發現時,當亦得報由少年法庭為之。
四、少年法庭為重新審理之裁定後,即回復原來之管訓事件審理程序,於審理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少年原應受刑事訴追,而誤為管訓處分者,應重新審理,以資救濟,惟少年已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時,如因須受刑事追訴致判處罪刑,致一事兩罰,故作第四項之例外規定,使少年不再受刑事訴追。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認為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審理者,分別起訴。
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別審理。但不宜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在調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交付保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少年有酗酒習慣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其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前二項處分,毋庸諭知期間。其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末段規定「得免除其刑,裁定諭知管訓處分」,在程序上係將免刑之判決,與管訓處分之裁定先後分別為之,究應在免刑判決宣示後即裁定管訓處分,或應俟免刑判決確定後再為管訓處分之裁定,有欠明確。斟酌管訓事件宜從速執行,始能收效,修正本條規定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其上級法院於判決免刑時同時於判決內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處分,其有酗酒習慣或身體、精神有缺陷者,應併諭知禁戒或治療處分,以簡化程序。
二、此類事件,情節雖輕,惟原經少年法庭認應受刑事處分始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故不宜於免刑後,訓誡了事,故未規定得予以訓誡處分。
三、依本條規定免除其刑,交付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處分,其有實施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必要者,同時併為諭知。
四、本條處分無庸諭知期間,其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管訓事件中交付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禁戒、治療等處分執行之規定為之。
少年犯罪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減刑之規定;其領導份子,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少年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者,其矯治方法,以本法之管訓處分為妥,或以刑罰制裁為當,應就個案情形斟酌決定為宜。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欠缺彈性,不若本法可斟酌情節處理,特將本條配合第二十七條修正之。
二、依原條文規定,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少年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惡性重大,較之一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少年竊盜犯有過之而無不及,此類少年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常在輔育院內滋事,影響輔育院之管理及感化教育功能,且脫逃出院再犯普通竊盜罪,亦僅能再諭知感化教育處分,致造成對頑劣少年無法以感化教育矯治,自以受刑事處分為當。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實施後,少年事件宜統一適用本法之規定,且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惡性重大不易以感化教育矯正者,普通竊盜罪亦可依刑法判處有期徒刑,最重可至五年。反之情節輕微或施以感化教育為當者,可依管訓事件處理,諭知感化教育、保護管束或訓誡等處分,少年法庭得按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照原法第二項規定,在本法施行前,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者,準用第一項之結果,執行七年後,即可假釋,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者,因不能準用第一項,則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必須執行二分之一亦即七年六個月後始可假釋,致判處無期徒刑者已可假釋時,而判處有期徒刑逾十四年者,反而不能假釋,顯非適當。因將第二項「無期」二字刪除,使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均可準用第一項規定,以期公允。
二、同係少年受刑人,其假釋條件不宜因其開始執行或裁判確定在本法施行前而有所歧異,為貫澈少年事件處理法鼓勵少年受刑人自新之意旨,本項自有修正之必要。
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行之。
第五章 附則
關於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審理,或少年犯罪受刑事追訴之事件,非經少年法庭公告,不得在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刊登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其所登之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或面貌等,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事件付審理或受追訴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依出版法之規定予以處分。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立法說明
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計,增訂本條,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以資激勵。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庭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罰鍰處分確定者,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曾受通知到場者始得處罰鍰,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為規避本款責任,於執行訓誡時常故不到場,故修正為「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二、受罰鍰處分者,即應公告其姓名,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甚大,應明示該處分之裁定機關並准其抗告為宜,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三、罰鍰處分如不予強制執行,將無法發生懲戒作用,故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強制執行名義,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四、公告姓名如有錯誤,將無法補救,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應俟罰鍰處分確定後,始得公告受處分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惡性與教唆、幫助同,應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文字修正。
第八十五條之一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部訂定辦法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罪,依現行法僅有諭知感化教育之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則有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等項,可作彈性運用,對兒童較為有利,實有在本法增設本條規定之必要。
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時亦有嚴重之犯罪行為,此項犯罪行為,固不能予以刑罰制裁,但仍得諭知本法之管訓處分。
三、本條之規定,僅及於犯罪行為,至虞犯行為,則不予處理。其處理亦僅限於上述管訓處分,不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作為刑事案件。
四、對於兒童管訓處分之執行,重在保護,應依兒童福利法之精神為之,與少年管訓處分之執行應有區別,特作第二項規定,另訂執行辦法。
本法施行細則及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教育部定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