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理等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與觀護業務相關之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一、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理等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與觀護業務相關之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