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