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庭。
少年犯罪其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於第一項之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