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