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