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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5/07/12 全文修正版本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112/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另原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解釋,於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得否適用辦理容積移轉,恐有疑義,為明確上開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二、原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105/07/12 全文修正版本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112/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二、另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