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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八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其他名稱
:文資法、文資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
民國 94 年 01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民國 71 年 05 月 18 日 制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第三十八條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