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係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立法精神,原所稱「產業」包含很廣,但就條例之內容觀之易予人以僅指或重視工業之誤解,實則如租稅減免、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技術輔導等均適用其他產業。惟不為廣大業者所深解。
二、據工業局統計,年來亦有除工業外之其他業者援引本條例獲得優惠,故予明確解釋之。
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本條例所稱公司,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立法說明
將文字修正為合乎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即為本條例所指之公司。
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工業主管機關之定義。
第二章 租稅減免
公司之固定資產,得按左列規定縮短耐用年數。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省或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
二、基於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之需要,對特定產業得准其機器設備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前項第二款特定產業之適用範圍及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儀器設備因技術更新快速,必須經常換新,以提高研究發展與品質檢測的能力。又我國能源主要係依賴進口,故節省或使用替代能源設備,應予大力鼓勵與提倡,給予加速折舊之獎勵,有助於產業之升級。
二、至於針對產業結構調整、改善產業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採加速折舊,主要係因工資上漲、勞動力不足,使勞力密集產業逐漸喪失競爭力,故需鼓勵該類產業汰舊更新自動化生產設備提高生產力,藉以消除勞力不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四、投資於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法第一項第一款「生產」二字刪除。
二、增列第四項。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地區、產業別、資本額與僱用員工人數,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
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創業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而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投資規模較大,且具市場不確定之特性風險較高,但對未來工業水準之提升及國防工業之建立,具關鍵性之影響,於未來十年仍有大力扶植之必要。惟避免對產業之直接減免稅捐而與國際貿易有關規定不合,仍宜維持對投資事業之股東,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抵減所得之規定,以鼓勵投資。以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
二、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對於抵減年度採取一致的規定。
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新投資創立之事業,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重要科技事業之股東得享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投資抵減,惟僑外投資人或國內股東無其他收入者無法享受到股東投資抵減之好處,致使重要科技事業之獎勵誘因不能充分發揮效果,爰予增列,讓重要科技事業可就公司五年免稅或就其股東抵減擇一適用,以落實對重要科技事業之獎勵。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電腦軟體著作權並非法定名詞用語,爰作文字修正。
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發生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說明
將現行法第三項之「三年」均修正為「五年」。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法核准其投資者,就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合夥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按百分之二十定率扣繳所得稅。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立法說明
經濟自由化、國際化以後,國外營利事業到本國投資之情形會增加,必須有適當租稅辦法解決其董事、經理人、技術人員等在國內之租稅問題,故保留原獎勵投資條例中對該些人員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因合併需繳付資產過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企業因合併所發生之稅捐及因合併而出售資產另購置新機械設備及土地所發生之稅捐,爰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予以減免及並准其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
公司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政策需要遷廠而出售原有工廠用地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增加因公共安全需要而主動遷廠者亦屬適用對象,以配合實際需要。
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重要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按我國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如超過資本額之百分之五十者需強制分配予股東,而若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為資本,則因配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在未實現前又需先行課稅,不利於資本形成。
二、基於加速資本形成乃是促進經濟成長的先決條件,未分配盈餘為民間企業的儲蓄亦為資本形成的重要資金來源。原則上應給予公司較大的彈性,准予保留以改善財務結構,但為避免企業無限制累積盈餘不予分配而損及租稅之公平性,爰准股份有限公司與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資本額一定比率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以加速資本形成。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
立法說明
為加速資本形成,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之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
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公司推動員工分紅入股,規定員工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亦可適用緩課,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
二、基於創業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鼓勵其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得適用緩課,以加速其資本形成。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資產重估增值不作收益課稅,以健全財務結構,以避免通貨膨脹時發生虛盈實虧現象。惟此規定非屬獎勵措施宜納入所得稅法,俟所得稅法修正後即刪除。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發行股票溢價為股東投入之資本,規定不視為所得課稅。惟此項規定非屬獎勵措施宜納入所得稅法,俟所得稅法修正後即刪除。
公司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雖已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惟轉投資之對象限於「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玆以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關係科技事業在國內生根,而創業投資事業之組織型態,並未限定為股份有限公司,為鼓勵公司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避免干涉事業經營形態,特比照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准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惟此規定非屬獎勵措施宜納入所得稅法。俟所得稅法修正後即可刪除。
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開發基金之設置依據、資金運用方式及管理辦法。
二、行政院開發基金多年來對於重要事業或計畫之投資及撥款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對於國內重要科技事業之設立以及自動化生產設備,防治污染設備等投資計畫之政策性低利融資貸款,對國內產業結構之提升以及工業環境之改善有極大助益,宜予以維持,惟為加強對於中小企業之扶植,特指定一定比例之開發基金需用於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俾使中小企業可優先得到貸款。另鑑於我國之經濟發展正面臨轉型期,必須積極引進新穎科技、提高生產力、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及投資高科技產業以全面提昇國內產業水準。
第四章 技術輔導
為強化技術引進與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
前項技術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同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興辦工業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第二項經濟部核定編定工業區,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1)增列擬具環境說明書之規定。
(2)增訂土地所有權人、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得申請將一定範圍土地編定為工業區。
三、工業區編定原由行政院核定,增訂第三項,由經濟部會同各相關機關組成編定審查小組審查核定。
第五章 工業區之設置
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為防止工業區開發時,發生土地投機,增加土地取得之困擾,致使工業區土地無法順利取得,爰明定開發工業區時,可公告禁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惟對於已核准設立尚未建廠之工廠,為免其建廠影響工業區之整體規劃,明定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二、本條第二項係為兼顧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明定停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工廠建築申請之期限。
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或遷移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權利書狀宣告作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所稱協議補償地價,係指一般買賣價格。
前項協議補償地價,不因當地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而重予協議或評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補償費,其中之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格補償,農作物按市價補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定第三項。為避免地價補償經評定後,在完成徵收或作價提供開發手續前,因公告現值之調整,滋生各相關機關處理之困擾,地價一經評定,不因當地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而重予協議或評定。
第二十五條 之一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施行區段徵收,其補償地價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購回土地之比例,按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土地後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並依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價,其中百分之十作為住宅使用。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作價提供開發,不領回土地。
第一項所有權人購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逾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優先購回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報經省(市)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將土地轉租或轉售予其他興辦工業人;其使用管理,準用本條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民意高漲,土地資源有限,土地徵收為開發工業區之最大阻力,為減少困擾,並配合國家土地政策,爰規定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補償地價以一般買賣價格計算。並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購回土地之比例。
三、優先購回之土地,以工業區開發計價成本計價。
四、區段徵收時其範圍內之原公有土地,應配合作價提供開發,不配還土地,由工業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五、土地所有權人所領回之土地,未達最小單位面積者,應申請合併,逾期視同放棄。
六、增列第四項。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立法說明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出租耕地,其中徵收私有土地時,其私有耕地原承租人應領補償,惟承租公有耕地之原承租人應領補償,倘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則有補償標準不同之情事,將造成權利人誤解及用地取得作業阻力,為求補償標準一致,其承租公有耕地者應比照承租私有耕地補償地價總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爰將本條文第三項有關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補償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修正為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辦理補償。
第二十六條 之一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但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省(市)工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並準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興辦工業人及早建廠使用,及公民營事業能取得土地,爰規定可申請省(市)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後,辦理開發並審定售價,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土地使用管理,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嚴密,係聚集多數人資金以經營大規模企業,攸關經濟興衰,對於所需土地,宜由政府以公權力協助取得。
第二十六條 之二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但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規劃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之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不得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十,並贈與國有,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於施設完竣,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由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代為管理維護。
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自用之工業區,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並提供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贈與國有,並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於編定後,剋即開發,爰規定應提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資料,經經濟部核定後,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開發,逾期失其編定效力,並應恢復編定前之用途。
三、符合土地變更政策,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得提供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之土地,捐贈與政府,並負責管理維護事宜。另興辦工業人利用申請編定自用之工業區土地設廠,應顧及環境品質及捐贈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予國有。
四、捐贈土地之設置規範、公共設施標準,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案訂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用地外,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社區、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標準廠房、運輸倉儲、專業辦公大樓、遊憩及環境保護、景觀維護等設施使用,並訂定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為管理維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產業結構之改變,容納工業相關產業,建立工商綜合區及科技工業區之需要,工業區之開發,不限於僅供製造業者使用,爰訂本條文。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除提供製造業設廠外得按其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等使用。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規劃之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下: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被徵收土地面積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不予配售。
二、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須於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在該房屋自住,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租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其員工宿舍。
四、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公民營事業興建宿舍,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第四款租售價格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但仍應按成本計算,不得任意提高或加入利潤。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政府開發工業區係為鼓勵業者投資設廠,應非以營利為目的,為避免增加業者之投資成本。實不宜附加利潤。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
前項委託開發,應公開招標辦理;其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以利用民間人力、物力共同開發,俾減輕政府負擔。
二、工業主管機關包括中央、省(市)及地方,為使工業區之開發、租售與管理原則一致,其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統籌由經濟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工業專用港內土地,應為公有。但由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之工業港,其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之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得由各該興辦工業人租購。
工業專用港內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興建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興建,並取得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興辦工業人興建之工業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其所有權,並自行管理維護。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使用之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租購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或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許可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由租購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或碼頭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或碼頭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稱工業專用港,係指供興辦工業人依專用目的使用之港埠設施,並設有專用港埠管理機構者,所稱工業專用碼頭,指供興辦工業人使用之單一裝卸設施或單一使用目的而言。
二、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為配合興辦工業人營運,宜併入其建廠用地,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配合前述之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增加「或」字,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興建之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
前項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係依本條例規定徵收取得,與一般公有土地不同,爰明定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不受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所定程序之限制。
二、為防止土地投機並由政府掌握適當面積土地,明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以出租方式辦理。
三、預售、出售、出租土地,關係興辦工業人之合法權益,訂定辦法,俾資遵循。
第三十二條 之一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限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
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應提供申請變更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隔離綠帶土地,贈與國有,並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於施設完竣,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後,其餘土地始得變更作工業使用。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今後區域均衡及產業發展,爰規定如擴展工業、增闢通路、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可就毗連土地申請變更使用。惟擴展工業,限定為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
三、配合土地變更政策精神,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之需要,應提供變更土地之百分之三十之隔離綠帶,並贈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四、為避免土地之任意擴張,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環保署、農委會、內政部、台灣省政府等相關機關訂定審查辦法,加以規範。
五、非都市土地,經核准變更編定後,其使用、管理,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預售、出售及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暨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經濟部審定及調整。
前項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租時,其租金以不超過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價格之決定,主要應考慮工業政策,宜由經濟部主政;且目前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價格之審定,均以接近開發成本為原則,土地開發成本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則參照公告土地現值審定。工業區售價之審定,係考慮工業政策之需要而決定,爰於第一項刪除內政部會同審定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
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按成本價格出售為原則。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不宜增加利潤係延續第二十八條之精神。
二、業者在購入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時已依規定繳納若干費用予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宜再予增加支出。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說明
為促進工地利用,防止興辦工業人於租購工業區土地後,避不使用,爰訂定使用期限。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三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三年。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土地投機、促進土地利用,明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計畫完成使用。
二、為兼顧興辦工業人之權益,規定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得展延三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社區或廠房,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前,興辦工業人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
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
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土地投機,促進土地利用,明定興辦工業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始得轉租售。
二、明定工業區土地或廠房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
三、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以防止土地投機。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標準廠房,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租用之土地或標準廠房,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由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土地利用,明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逾期或違規轉售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處理。
二、明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
第三十八條 之一
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其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應予強制收買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應先予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該土地或標準廠房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暨該管登記機關,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期滿後,由工業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於三十日內繳交權利書狀及有關書件具領補償費。
三、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經公告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工業主管機關於發給補償時,就補償總額內代為補償。
四、受通知人拒不受領補償費或逾期不受領者,其應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於領取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後,由工業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宣告其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無效。
強制收買土地或標準廠房,所有權人應於受領補償費完竣或其補償費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土地或標準廠房交付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工業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之強制收買,由直轄市或省工業主管機關或由省工業主管機關委託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強制收買土地或標準廠房作業程序,並規定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經公告確定而消滅。
三、為強制收買後,可經移法院點交占有,免於占有訴訟之延滯及鉅額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之強制收買,由直轄市或省工業主管機關或由省工業主管機關委託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有關管理事宜。
立法說明
一、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二、明定工業區於開發完成後,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有關管理事宜。
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應按其營運需要,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費用;其費率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
前項維護費用使用項目,包括工業區受託管理機構人事及行政費、公共安全費、公共設施、固有景觀及環境衛生維護費。
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者,工業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工業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費用,其費率標準報經濟部核定。
二、明定工業區內各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維護費用之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已完成開發之工業區,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擬訂更新計畫,依本條例規定徵收開發及使用。
立法說明
工業區開發歷時數十年,有關公共設施敷設亟待更新,且配合四周環境之變遷及環保意識,土地宜再配置,舊有工廠亟待重整,乃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得擬訂更新計畫,重新徵收開發,以應產業結構之異動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第六章 附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係屬新創,且條文精簡,其施行有關事項,宜以施行細則詳為規定。爰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根據企業界之實際運作情形來看,大型投資案至少要三至五年之規劃,評估才能確定,致使業者無法充份享受獎助優惠,影響投資意願至鉅。為提供產業界穩定的投資誘因,維持國內經濟景氣,乃將產升條例適用期限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