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規劃之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下: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被徵收土地面積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不予配售。
二、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須於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在該房屋自住,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租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其員工宿舍。
四、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公民營事業興建宿舍,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第四款租售價格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但仍應按成本計算,不得任意提高或加入利潤。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