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同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興辦工業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第二項經濟部核定編定工業區,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