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工業專用港內土地,應為公有。但由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之工業港,其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之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得由各該興辦工業人租購。
工業專用港內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興建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興建,並取得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興辦工業人興建之工業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其所有權,並自行管理維護。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使用之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租購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或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許可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由租購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或碼頭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或碼頭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內土地,應為公有。但由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之工業港,其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之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得由各該興辦工業人租購。
工業專用港內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興建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興建,並取得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興辦工業人興建之工業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其所有權,並自行管理維護。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使用之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租購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或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許可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由租購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或碼頭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或碼頭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