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
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按成本價格出售為原則。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