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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固有國籍
第一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二章 國籍之取得
第二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歸化者。
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歸化者。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四條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生於中國地者。
四、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生於中國地者。
四、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六條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七條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條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全權大使、公使。
四、海陸空軍將官。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各特別市市長。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全權大使、公使。
四、海陸空軍將官。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各特別市市長。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三章 國籍之喪失
第十條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第十一條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現服兵役者。
三、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一、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現服兵役者。
三、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為民事被告人。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一、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為民事被告人。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十四條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
第四章 國籍之回復
第十五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十八條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