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全權大使、公使。
四、海陸空軍將官。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各特別市市長。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全權大使、公使。
四、海陸空軍將官。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各特別市市長。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