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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揭櫫本法規範內容。
二、揭櫫本法規範內容。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並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得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之「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年滿二十歲並」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為處理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事宜,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予以保障。
(三)考量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原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原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為處理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事宜,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予以保障。
(三)考量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原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原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惟考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宜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爰參酌法國、英國、新加坡、菲律賓等國立法例,縮短渠等之合法居留年限,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留一定期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款。
二、原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二、原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立法說明
一、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長期在臺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教育等方面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所作所為皆為社會大眾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為使該免徵規費有明確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立法說明
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第八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依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二、將依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蒙藏委員會業已經裁撤,條文中提相關限制無必要,故刪除之。
二、蒙藏委員會業已經裁撤,條文中提相關限制無必要,故刪除之。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
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雖已增列未成年子女可隨其父或母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但為防止兵員外流及維護兵役制度,凡達起役年齡之男子申請出境,實仍應從嚴審查。
二、原條文第一款之「屆服兵役年齡」依兵役法規定修正為「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款「現服兵役者」修正為「現役軍人」。
四、原條文第三款「中國文武官職」修正為「中華民國公職」。
五、按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入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後,依現行有關規定須具結保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以不許喪失國籍為宜,惟考量僑民在僑居地生存發展之實際需要,對於在十五歲之前已遷出國外或出生在國外於國內無戶籍之僑民,其國籍之喪失予以放寬,爰於第一款增列但書。
二、原條文第一款之「屆服兵役年齡」依兵役法規定修正為「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款「現服兵役者」修正為「現役軍人」。
四、原條文第三款「中國文武官職」修正為「中華民國公職」。
五、按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入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後,依現行有關規定須具結保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以不許喪失國籍為宜,惟考量僑民在僑居地生存發展之實際需要,對於在十五歲之前已遷出國外或出生在國外於國內無戶籍之僑民,其國籍之喪失予以放寬,爰於第一款增列但書。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其情節輕重之差異,悉不准其喪失國籍,實欠合理。爰明定其限制之範圍,以利執行。
二、原條文第三款「民事被告人」修正為「民事被告」以符民事訴訟法之用語。
三、修正條文第六款,爰增列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仍不喪失國籍,以求明確。
二、原條文第三款「民事被告人」修正為「民事被告」以符民事訴訟法之用語。
三、修正條文第六款,爰增列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仍不喪失國籍,以求明確。
第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實務上,凡喪失國籍領得喪失國籍許可證書之人,其未取得外國國籍者,均得繳回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申請撤銷喪失國籍,爰增列本條,以符實際。
二、目前實務上,凡喪失國籍領得喪失國籍許可證書之人,其未取得外國國籍者,均得繳回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申請撤銷喪失國籍,爰增列本條,以符實際。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修正,以及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為本條條文。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修正,以及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為本條條文。
第十七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二、將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第十八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文字酌作修正,將「三年以內」修正為「三年內」,「第九條」修正為「第十條」。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爰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爰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法第十九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二、新增第二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二、新增第二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為臻明確,爰第一項序文增列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子目規定,規費之徵收,如僅限於該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者,無須於該法中規定,以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查本條有關歸化、喪失及回復許可證書之規費徵收事項,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且內政部業依規費法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案,爰刪除本條。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子目規定,規費之徵收,如僅限於該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者,無須於該法中規定,以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查本條有關歸化、喪失及回復許可證書之規費徵收事項,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且內政部業依規費法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案,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一般法律體例修正文字。
三、本法公布施行後,擬廢止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
二、參照一般法律體例修正文字。
三、本法公布施行後,擬廢止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