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