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