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生產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新投資創立及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準用前項規定。但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延長者外,以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除適用前兩項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業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新投資創立及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準用前項規定。但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延長者外,以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除適用前兩項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業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