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其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