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