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生產事業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數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新投資創立及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準用前項規定。但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延長者外,以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除適用前兩項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項特別獎勵生產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第三項規定,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發行記名股票之生產事業,其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新投資創立及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準用前項規定。但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延長者外,以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除適用前兩項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項特別獎勵生產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第三項規定,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發行記名股票之生產事業,其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