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代理人,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者,應依本法規定徵收營業稅。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者取得之再保費收入,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依本法規定徵收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