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應於營業開始時間,開具左列事項,聲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調查登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後,方得營餐業。
一、業營稱類。
二、商店名稱及所在地。
三、營業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四、營業資本額。
前項調查證,應每年聲請換發一次,歇業停業轉頂時,並應聲請註銷或換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