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應於營業開始時間,開具左列事項,聲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調查登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後,方得營餐業。
一、營業稱類。
二、商店名稱及所在地。
三、營業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四、營業資本額。
前項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停業轉頂時,並應申請註銷或換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