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者,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每年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為限。
營利事業於前項職工退休金準備之限額內提撥現金,以職工退休基金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委託金融機構運用,並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者。該項基金之孳息不列為該營利事業之收益。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金準備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及依前項規定所生孳息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