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費用,不得超過前列各項規定之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