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之起徵額暨累進稅率之課稅級距,均依所得額規定於每年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起徵額及課稅級距暨第五類一時所得之起徵額時,得由財政部擬定調整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分別按照主計處公布之生活費指數或躉售物價指數,於每年四月七日及十月各再調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