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之起徵額,暨累進稅率之課稅級距,及其稽徵補充辦法,得由財政部視經濟情形之變動與適應國庫之需要,隨時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起徵額及課稅級距,暨第五類一時所得之起徵額,得由財政部擬定調整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分別按照主計處公布之生活費指數或躉售物價指數,於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各再調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