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之起徵額,暨累進稅率之課稅級距,均依所得額規定,於每年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起徵額及課稅級距,暨第五類一時所得之起徵額,得由財政部擬定調整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分別按照主計處公布之生活費指數或躉售物價指數,於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各再調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