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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第五條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及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前,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依法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以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之相關權益。另依海洋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建立合宜機制,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並兼顧漁業科學管理,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
二、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定明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及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所公告之海域。
二、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定明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及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所公告之海域。
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
第六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第二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與前項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第二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與前項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能兼顧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之權益,以及決策之專業性、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專家學者、與團體代表比例。
三、為使審議會之決議,周延慮及所有利害關係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定明審議會之決議方式為三分之二多數決。
四、海洋庇護區劃設目標在於豐裕海洋資源量,惟倘因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之限制影響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仍能獲得補償,爰於第四項定明補償之法源。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及因海洋庇護區核心區劃定受有特別犧牲補償之辦法。此外,為落實公民參與,審議會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能兼顧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之權益,以及決策之專業性、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專家學者、與團體代表比例。
三、為使審議會之決議,周延慮及所有利害關係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定明審議會之決議方式為三分之二多數決。
四、海洋庇護區劃設目標在於豐裕海洋資源量,惟倘因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之限制影響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仍能獲得補償,爰於第四項定明補償之法源。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及因海洋庇護區核心區劃定受有特別犧牲補償之辦法。此外,為落實公民參與,審議會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第十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第十三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
第十四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六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例如休閒採捕海洋生物,可針對其使用採捕方法、採捕物種、體長、數量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公告,以保育海洋生物資源。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第十五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二、另為提醒行政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爰於第四項定明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二、另為提醒行政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爰於第四項定明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民間團體、原住民各族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涉及漁業資源復育與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涉及漁業資源復育與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
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海上界線認定不易,對於誤入海洋庇護區核心區者,如經勸導駛離者,不予處罰。但對於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後又再違反者,應予處罰,以達保護海洋庇護區核心區之目的,特於第二項定明。
二、考量海上界線認定不易,對於誤入海洋庇護區核心區者,如經勸導駛離者,不予處罰。但對於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後又再違反者,應予處罰,以達保護海洋庇護區核心區之目的,特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應予尊重、維護、保存與傳承其傳統用海文化,爰於本條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二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應予尊重、維護、保存與傳承其傳統文化,爰於本條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拒不接受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拒不接受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臺灣原住民族擁有豐厚且歷史悠久的自然資源利用與生物多樣性智慧,爰於第二項納入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三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臺灣原住民族擁有豐厚且歷史悠久的自然資源利用與生物多樣性智慧,爰於第二項納入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三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三、為便利公益訴訟之提起,使人民不因格式錯誤而受不利益,爰於第三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書面告知格式。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三、為便利公益訴訟之提起,使人民不因格式錯誤而受不利益,爰於第三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書面告知格式。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