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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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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海洋保育法
海洋保育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海洋保育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