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