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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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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海洋保育法
海洋保育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海洋保育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