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