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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
立法說明
闡明立法之宗旨。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
立法說明
一、關於古蹟之範圍,係沿用古物保存法之規定。
二、人類歷史文化之產生與其所居住之區域環境有密切關係,故將之併入本法保存範圍。珍貴稀有動植物,係在文化學術或經濟上有特殊價值之動植物,或其種屬瀕臨絕滅之危機,亟待保護者,一併列入本法保護。
三、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一條另增加民族藝術及民俗文物兩項。
四、過去古物保存法保存之範圍偏重於靜態的古物、古蹟,本法則增加民俗及有關文物,將關於生活習慣、社會制度、倫理道德和技藝才能等無形的文化資產,一併予保存。
二、人類歷史文化之產生與其所居住之區域環境有密切關係,故將之併入本法保存範圍。珍貴稀有動植物,係在文化學術或經濟上有特殊價值之動植物,或其種屬瀕臨絕滅之危機,亟待保護者,一併列入本法保護。
三、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一條另增加民族藝術及民俗文物兩項。
四、過去古物保存法保存之範圍偏重於靜態的古物、古蹟,本法則增加民俗及有關文物,將關於生活習慣、社會制度、倫理道德和技藝才能等無形的文化資產,一併予保存。
第四條
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由教育部主管。
立法說明
規定古物、民族藝術由教育部主管,並作為將來設立保管機構之依據。
第五條
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管理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內政部主管。
立法說明
規定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由內政部主管。
第六條
自然文化景觀之維護、保育、宣揚及管理機關之監督等事項,由經濟部主管。
立法說明
規定自然文化景觀由經濟部主管。
第七條
關於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文化資產共同事項之處理原則。
第八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立法說明
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負責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古物
第九條
古物除私人所有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設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
立法說明
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二條規定公有古物之保管機構。
第十條
前條古物保管機構對於負責保管之古物,應造具表冊層報教育部存案;如有增損或變更並應隨時具報。
前項古物應擇優精製圖片,隨同保存及報備。
前項古物應擇優精製圖片,隨同保存及報備。
立法說明
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三、四條規定古物保管機構典藏古物之方法。
第十一條
教育部得就古物中擇其珍貴稀有者,指定為重要古物,並就重要古物中依其文化價值特高者指定為國寶。
前項國寶或重要古物喪失其重要價值時,教育部得解除其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
前項國寶或重要古物喪失其重要價值時,教育部得解除其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
立法說明
一、規定國寶及重要古物之指定,以便分別保護。
二、規定國寶及重要古物喪失其重要性時應予解除。
二、規定國寶及重要古物喪失其重要性時應予解除。
第十二條
國寶及重要古物,經教育部指定後應予登記列管並發給證明書。
前項器物係私人所有者,移轉所有權時,應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
前項器物係私人所有者,移轉所有權時,應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
立法說明
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五條規定古物登記列管之事項。
第十三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得申請教育部鑑定登記。重要古物,不得移轉於非中華民國之人。
私人所有之古物,應鼓勵其委託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公開展覽。
前項古物得由政府收購,自願捐獻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人所有之古物,應鼓勵其委託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公開展覽。
前項古物得由政府收購,自願捐獻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古物保存法第六條禁止古物移轉於非中華民國之人。
二、鼓勵私人捐獻古物。
二、鼓勵私人捐獻古物。
第十四條
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政府應予調查、收購,並鼓勵私人及團體收購進口。
立法說明
規定對於流失海外之古物設法收歸國內,並鼓勵古物進口。
第十五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得接受委託,保管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並公開陳列展覽。
立法說明
明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得接受委託代為保管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
第十六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立法說明
明定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予以複製出售,以資宣揚。
第十七條
埋藏地下、沉沒水中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無主古物,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物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機構採掘收存;對發見人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對於珍貴稀有之古物,地方政府應函請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收存保管。
前項古物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機構採掘收存;對發見人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對於珍貴稀有之古物,地方政府應函請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收存保管。
立法說明
一、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七條規定古物出土所有權。
二、規定古物出土發見人及警察機關應採之行動。
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重要古物出土所應採之措施。
二、規定古物出土發見人及警察機關應採之行動。
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重要古物出土所應採之措施。
第十八條
公私工程於施工中發見古物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依前條之規定處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物,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
立法說明
規定保存地下古物及其遺址之必要措施暨對因而所受損失之補償。
第十九條
警察機關對於前二條發見之古物,應即採取維護措施,以免失落、傷損。
立法說明
規定警察機關對於發見之古物應即採取維護措施。
第二十條
古物之採掘,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核准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為之。
前項學術研究機構,須經教育部核發採掘執照,並派員監督,始得採掘。
前項學術研究機構,須經教育部核發採掘執照,並派員監督,始得採掘。
立法說明
為避免私人及無考古經驗之人員任意採掘古物,破壞考古資料,乃規定古物之採掘須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核准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為之。
第二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採掘古物而有邀請外國專家參加之必要時,應先報請教育部核准。
立法說明
參用古物保存法第十條規定對外國人參加考古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條
採掘紀錄及所得古物,應於核定期限內,報經教育部核備後予以公告及公開展覽。
採掘所得之古物,由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但為學術研究之需要,得准由原採掘之學術研究機構暫行保管。
採掘所得之古物,由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但為學術研究之需要,得准由原採掘之學術研究機構暫行保管。
立法說明
一、參照古物保存法第十二條規定採掘後,應依核定期限報核,以便公諸於世。
二、規定出土古物之保管權屬。
二、規定出土古物之保管權屬。
第二十三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為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理由,經教育部轉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核准出國之古物,應妥慎移運、保管並應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依前項但書核准出國之古物,應妥慎移運、保管並應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立法說明
參照古物保存法第十三條規定古物出國之限制、核准機關及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四條
國外保存古物之免稅進口,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由於展覽、鑑定等原因進口之古物,必須重行運出國外者,事先應提出申請及登記。
由於展覽、鑑定等原因進口之古物,必須重行運出國外者,事先應提出申請及登記。
立法說明
規定古物進口之免稅事項,使國外保存之我國古物收存者,樂於將古物攜進國內展覽。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
立法說明
規定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其保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鼓勵並輔導私人或財團法人設立博物館、美術館及文物陳列室,收藏古物或本法所定之有關文物,並開放展覽。
立法說明
本條係明定政府對於私人或團體設立博物館、美術館、收藏文物以開放展覽之鼓勵及輔導。
第三章 古蹟
第二十七條
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及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古蹟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內政部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等級。
古蹟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內政部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等級。
立法說明
一、明定古蹟之指定以為保存維護之標的。
二、古蹟之種類繁多,為利保存維護,參照日、韓先例,將古蹟依其文化價值之大小區分等級,分由中央、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
二、古蹟之種類繁多,為利保存維護,參照日、韓先例,將古蹟依其文化價值之大小區分等級,分由中央、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
第二十八條
古蹟由所在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除得委託當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外,由其所有人或委託人管理維護之。
立法說明
確定古蹟管理之權責單位,並規定私有古蹟之管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
前條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對於所管理古蹟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層報內政部存案。其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立法說明
為瞭解各古蹟現狀及維護情形,管理單位必須將古蹟表圖等資料及變更情況層報內政部。
第三十條
古蹟之修護,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護,依法應領執照者,發給單位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修護,依法應領執照者,發給單位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保存古蹟原有形貌,其修護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可避免因修護而破壞古蹟。至其修護應依法請領執照者,規定發照單位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以資便民。
第三十一條
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或輔導,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
立法說明
一、私有古蹟之整修復原,輒須巨額經費,故各級政府應酌予補助及輔導以利保存。
二、私有古蹟疏於管理維護時,政府得通知其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存古蹟。
三、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政府應有優先購買權,使私人持有之古蹟漸為公有以利保存維護。
四、本法原則性規定古蹟得由私人所有,但如不宜為私人所有,或私有古蹟管理不當時,政府應予徵收,以保存各該古蹟。
五、為保存古蹟,對於私有古蹟捐贈政府者,有予獎勵之必要。
二、私有古蹟疏於管理維護時,政府得通知其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存古蹟。
三、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政府應有優先購買權,使私人持有之古蹟漸為公有以利保存維護。
四、本法原則性規定古蹟得由私人所有,但如不宜為私人所有,或私有古蹟管理不當時,政府應予徵收,以保存各該古蹟。
五、為保存古蹟,對於私有古蹟捐贈政府者,有予獎勵之必要。
第三十一條 之一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者,其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為鼓勵民間投資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提高私有古蹟自行維護修復之可能、並降低國家負擔。
三、比照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制定本條文。
二、為鼓勵民間投資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提高私有古蹟自行維護修復之可能、並降低國家負擔。
三、比照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制定本條文。
第三十二條
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由該部酌予獎勵。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由該部酌予獎勵。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立法說明
規定無主古蹟應屬國家所有,而發現無主古蹟者,應立即報告,並得給予適當獎勵。且為保存之需要,發現古蹟之土地必要時得予徵收。
第三十三條
公私工程施工中發見古蹟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蹟,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
立法說明
古蹟遺址常因工程之施工而出土,此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俟內政部聘請專家學者研商處理後,再行施工或不予施工以保全古蹟。
第三十四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古蹟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
立法說明
一、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之關係,積極方面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消極方面可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所以都市計畫單位與古蹟管理單位應予密切配合協調。
二、重大工程之施工地區,往往非常廣闊,在計畫定案前,如能先行調查有無古蹟存在,並予評估,可避免因工程之營建而破壞古蹟。
二、重大工程之施工地區,往往非常廣闊,在計畫定案前,如能先行調查有無古蹟存在,並予評估,可避免因工程之營建而破壞古蹟。
第三十五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第一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第一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立法說明
一、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不得任意變更乃保存古蹟之基本原則。
二、第一級古蹟具有重要之文化價值,應妥為保存維護,如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應不准其遷移或柝除。
三、限制公私工程之建設,以維護古蹟之外觀,並方便觀覽古蹟。
二、第一級古蹟具有重要之文化價值,應妥為保存維護,如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應不准其遷移或柝除。
三、限制公私工程之建設,以維護古蹟之外觀,並方便觀覽古蹟。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訂定之程序劃定古蹟保存區,限制其土地或建築物等之使用及建造。
前項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前項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古蹟保存由點及於面為各國潮流所趨,特規定得依都市計畫訂定程序劃定古蹟保存區,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等為必要之限制規定,使保存區周圍之自然環境與古蹟構成一體,易於表現傳統與文化。遇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事,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處罰規定貫徹執行。
第三十六條 之一
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份,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市)內之地區。前項樓地板面積之移轉得優先辦理。
第一項之樓地板面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之管制不得解除。若其價值喪失或減損應按原貌修復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市)內之地區。前項樓地板面積之移轉得優先辦理。
第一項之樓地板面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之管制不得解除。若其價值喪失或減損應按原貌修復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樓地板面積轉移辦法於國外行之有年,有助於保障古蹟所有人之權益。
二、樓地板面積轉移辦法於國外行之有年,有助於保障古蹟所有人之權益。
第三十七條
古蹟保存區內,關於左列事項之申請,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立法說明
按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依法原應申經建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事項,應申經工務(或建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三款前段事項則應申經林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為維護古蹟保存區之景觀,各該主管機關於保存區內為上述之許可時,自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以資配合。
第三十八條
教育部依第二十條規定委託或核准在古蹟所在地或古蹟保存區內採掘古物時,應會同內政部為之。
立法說明
古物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惟在古蹟所在地及古蹟保存區內採掘古物仍應報經內政部核准,以利古蹟維護。
第三十九條
採掘古物,發見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應即停止採掘,並報請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處理。
立法說明
為保全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須報請有關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第四章 民族藝術
第四十條
教育部對於民族藝術應進行全面性之調查,採集及整理,並依其性質分別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指定或專設機構保存或維護。
前項之調查、採集及整理,教育部得委託地方政府、團體或專家進行。
前項之調查、採集及整理,教育部得委託地方政府、團體或專家進行。
立法說明
國劇音樂、舞蹈、歌曲、工藝等之聽覺及綜合藝術,亦屬國粹,應予維護、發揚,爰規定其採集、整理與發揚之積極措施,並分別由中央地方政府指定有關機構或專設機構負責辦理。
第四十一條
教育部得就民族藝術中擇其重要者指定為重要民族藝術。
前項重要民族藝術喪失或減損其重要性時,教育部得解除其指定。
前項重要民族藝術喪失或減損其重要性時,教育部得解除其指定。
立法說明
規定重要民族藝術之指定與解除。
第四十二條
教育部為保存、發揚及傳授傳統技藝,對於重要民族藝術具有卓越技藝者,得遴聘為藝師;其遴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藝師之遴聘,以貫徹傳統技藝之保存。藝師即日本、韓國所謂之人間國寶。
第四十三條
對於民族藝術之傳授、研究及發展,教育部得設專門教育、訓練機構或鼓勵民間為之。
前項專門教育或訓練機構,得聘請藝師擔任教職;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專門教育或訓練機構,得聘請藝師擔任教職;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規定設立機構培養人才。
二、規定藝師擔任教職之資格。
二、規定藝師擔任教職之資格。
第四十四條
政府對於即將消失之重要民族藝術,應詳細製作紀錄及採取適當之保存措施,並對具有該項民族藝術技藝之個人或團體給予保護及獎勵。
立法說明
規定對於即將消失之民族藝術採取之措施。
第五章 民俗及有關文物
第四十五條
民俗及有關文物由地方政府保存及維護。
立法說明
規定民俗及有關文物由地方政府負責保存及維護。
第四十六條
地方政府應主動調查與蒐集本地區具有特性之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作成紀錄,並指定或設立機構保管展示之。
立法說明
規定對於民俗所採積極保存之行動。
第四十七條
政府對於優良之傳統民俗,應加以輔導及闡揚。
私人或團體對闡揚優良傳統民俗有顯著貢獻者,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私人或團體對闡揚優良傳統民俗有顯著貢獻者,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規定對於優良之傳統民俗應予輔導及闡揚。
二、規定對私人或團體對闡揚優良傳統民俗有顯著貢獻者,予以獎勵。
二、規定對私人或團體對闡揚優良傳統民俗有顯著貢獻者,予以獎勵。
第四十八條
私人所有之民俗有關文物捐獻政府或公開展覽者,得予獎勵。
立法說明
鼓勵私人保存民俗有關文物並捐獻政府。
第六章 自然文化景觀
第四十九條
自然文化景觀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與交通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
自然文化景觀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經濟部得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及交通部解除其指定。
自然文化景觀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經濟部得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及交通部解除其指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自然文化景觀之指定以為維護保育之標的。
二、自然文化景觀,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由經濟部會同內政、教育兩部審查指定之。
二、自然文化景觀,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由經濟部會同內政、教育兩部審查指定之。
第五十條
自然文化景觀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管理之。
立法說明
確定自然文化景觀管理之權責單位。
第五十一條
前條自然文化景觀之管理機關或機構,對所管理之自然文化景觀,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與有關資料層報經濟部存案。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並應附其所在地之地號、地目及面積。
前項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前項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立法說明
為瞭解各自然文化景觀現狀及維護情形,管理單位必須將自然文化景觀概況圖、表等資料及變更情狀層報經濟部。
第五十二條
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立法說明
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保存其原有自然狀態為基本原則,不得變更或破壞。
第五十三條
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維護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生存,規定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及其他有關破壞情事。但研究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自然文化景觀所在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自然文化景觀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自然文化景觀。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自然文化景觀。
立法說明
一、自然文化景觀之保存與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有密切關係,為免破壞自然文化景觀,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自然文化景觀主管機關意見。
二、重大工程之施工地區,常甚廣闊,在計畫定案前,如先調查評估,可避免破壞自然文化景觀及工程進行之損失。
二、重大工程之施工地區,常甚廣闊,在計畫定案前,如先調查評估,可避免破壞自然文化景觀及工程進行之損失。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毀損公有古物者。
二、毀損古蹟者。
三、移轉古物所有權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不依限運回者。
五、未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
六、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古物、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繳其所得利益。
一、毀損公有古物者。
二、毀損古蹟者。
三、移轉古物所有權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不依限運回者。
五、未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
六、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古物、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繳其所得利益。
立法說明
一、為保存文化資產,對於毀損公有古物及毀損古蹟,必須予以嚴禁,爰明定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將古物移轉給外國人所有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三規定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之原有自然狀態依本條規定處罰。
六、加強防止古物外流,對違法移轉古物予外國人或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沒收其古物、國寶或重要古物。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將古物移轉給外國人所有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三規定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之原有自然狀態依本條規定處罰。
六、加強防止古物外流,對違法移轉古物予外國人或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沒收其古物、國寶或重要古物。
第五十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一、採掘古物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破壞指定之珍貴稀有動植物者。
一、採掘古物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破壞指定之珍貴稀有動植物者。
立法說明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教育部委託或核准,亦未經該部核發採掘執照並派員監督,私自採掘古物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破壞珍貴稀有動植物,依本條例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破壞珍貴稀有動植物,依本條例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移轉國寶或重要古物所有權未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者。
二、未經原保管機關核准、監製再複製公有古物者。
三、發見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未依規定立即報告或停止工程之進行,或不依規定處理者。
四、未依規定報請核准,邀請外國人採掘古物者。
五、修護古蹟未依規定報經許可者。
六、不依古蹟主管機關之通知,對古蹟之維護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七、不依原有形貌修護古蹟者。
八、營建工程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之通道者。
一、移轉國寶或重要古物所有權未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者。
二、未經原保管機關核准、監製再複製公有古物者。
三、發見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未依規定立即報告或停止工程之進行,或不依規定處理者。
四、未依規定報請核准,邀請外國人採掘古物者。
五、修護古蹟未依規定報經許可者。
六、不依古蹟主管機關之通知,對古蹟之維護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七、不依原有形貌修護古蹟者。
八、營建工程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之通道者。
立法說明
一、第十二條規定國寶及重要古物移轉所有權時應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准,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二、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他人不得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發現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未依法處理者,應處以罰金。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邀請外國人參加採掘古物者,應處以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未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修護古蹟者,應處以罰金。
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古蹟有毀損之虞者,政府得通知其管理人採取必要措施予以維護,不遵從者,應處以罰金。
七、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損毀古蹟者,應依古蹟原有形貌修護,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八、營建工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古蹟之通道者。應處以罰金。
二、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他人不得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發現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未依法處理者,應處以罰金。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邀請外國人參加採掘古物者,應處以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未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修護古蹟者,應處以罰金。
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古蹟有毀損之虞者,政府得通知其管理人採取必要措施予以維護,不遵從者,應處以罰金。
七、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損毀古蹟者,應依古蹟原有形貌修護,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八、營建工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古蹟之通道者。應處以罰金。
第五十八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應科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法人或自然人應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該管責任之公務員犯本章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罪者,得依各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犯罪之公務員應加重其刑。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