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