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古蹟保存區內,關於左列事項之申請,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