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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條例宗旨。
二、我國工業發展正面臨關鍵性轉變時機,如何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發展政策下全面促進產業升級,期在公元二000年前使我國邁入已開發工業化國家之林,實是當前刻不容緩之課題,特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配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
二、我國工業發展正面臨關鍵性轉變時機,如何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發展政策下全面促進產業升級,期在公元二000年前使我國邁入已開發工業化國家之林,實是當前刻不容緩之課題,特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配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
第二條
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司,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立法說明
一、明定公司之定義。
二、為鼓勵資本大眾化,避免公司經營家族化,本條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獎勵對象。
二、為鼓勵資本大眾化,避免公司經營家族化,本條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獎勵對象。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工業主管機關之定義。
第二章 租稅減免
第五條
公司之固定資產,得按左列規定縮短耐用年數。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省或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
二、基於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之需要,對特定產業得准其機器設備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前項第二款特定產業之適用範圍及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一、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省或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
二、基於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之需要,對特定產業得准其機器設備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前項第二款特定產業之適用範圍及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儀器設備因技術更新快速,必須經常換新,以提高研究發展與品質檢測的能力。又我國能源主要係依賴進口,故節省或使用替代能源設備,應予大力鼓勵與提倡,給予加速折舊之獎勵,有助於產業之升級。
二、至於針對產業結構調整、改善產業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採加速折舊,主要係因工資上漲、勞動力不足,使勞力密集產業逐漸喪失競爭力,故需鼓勵該類產業汰舊更新自動化生產設備提高生產力,藉以消除勞力不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二、至於針對產業結構調整、改善產業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採加速折舊,主要係因工資上漲、勞動力不足,使勞力密集產業逐漸喪失競爭力,故需鼓勵該類產業汰舊更新自動化生產設備提高生產力,藉以消除勞力不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
二、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一、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
二、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投資抵減可降低購置機器設備之成本、改變資本與勞務之價格比,因其所產生之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能加速達成工業升級之目標。
二、查歐洲各國實施投資抵減其範圍除針對固定資產外,其中西斑牙更擴及新產品宣傳與就業水準之提升;而日、韓等國除針對省能源、污染防治機械設備之投資給予抵減外,日本亦對中小企業實施投資抵減,而韓國則另對重要產業之生產設備投資亦給予抵減。
三、為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投資抵減之適用範疇及其重點為:
(一)為增進國民之福祉與生活環境的改善,對污染防治之投資仍維持抵減,以減輕投資成本加速污染防治設備投資計畫之進行。
(二)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產業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廣告與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且藉對國產設備之抵減獎勵以衍生推動生產設備國產化之效果。
(三)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對於抵減年度採取一致的規定。
二、查歐洲各國實施投資抵減其範圍除針對固定資產外,其中西斑牙更擴及新產品宣傳與就業水準之提升;而日、韓等國除針對省能源、污染防治機械設備之投資給予抵減外,日本亦對中小企業實施投資抵減,而韓國則另對重要產業之生產設備投資亦給予抵減。
三、為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投資抵減之適用範疇及其重點為:
(一)為增進國民之福祉與生活環境的改善,對污染防治之投資仍維持抵減,以減輕投資成本加速污染防治設備投資計畫之進行。
(二)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產業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廣告與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且藉對國產設備之抵減獎勵以衍生推動生產設備國產化之效果。
(三)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對於抵減年度採取一致的規定。
第七條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地區、資本額與僱用員工人數,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地區、資本額與僱用員工人數,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過去五十年來政府在經濟發展過程中未能有效運用國家資源以推動區域均衡發展之故。是以政府應該在經濟發展過程中,著力於提供農業部門勞動人口在鄉轉業的機會,避免此一勞動力流入大都會。而一個企業家如果在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提供了五十個就業機會,則無異於照顧了五十個家庭,如此可避免產業繼續向大都會集中。
第八條
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
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創業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而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投資規模較大,且具市場不確定之特性風險較高,但對未來工業水準之提升及國防工業之建立,具關鍵性之影響,於未來十年仍有大力扶植之必要。惟避免對產業之直接減免稅捐而與國際貿易有關規定不合,仍宜維持對投資事業之股東,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抵減所得之規定,以鼓勵投資。以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
二、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對於抵減年度採取一致的規定。
二、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對於抵減年度採取一致的規定。
第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或電腦軟體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為鼓勵我國國民創新發明,並鼓勵其將專利權先讓與國內產業使用,同時對電腦軟體著作權及於同樣之鼓勵,規定專利權人及電腦軟體著作權人在國內出售專利權及電腦軟體著作權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第十條
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三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三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三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三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勸公司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准予按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以減低國外投資風險。
二、規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而進行國外投資之公司,其投資所占該國外投資事業之總股權,不受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二、規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而進行國外投資之公司,其投資所占該國外投資事業之總股權,不受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第十一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法核准其投資者,就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合夥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按百分之二十定率扣繳所得稅。
第十二條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立法說明
經濟自由化、國際化以後,國外營利事業到本國投資之情形會增加,必須有適當租稅辦法解決其董事、經理人、技術人員等在國內之租稅問題,故保留原獎勵投資條例中對該些人員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
第十三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因合併需繳付資產過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企業因合併所發生之稅捐及因合併而出售資產另購置新機械設備及土地所發生之稅捐,爰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予以減免及並准其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
第十四條
公司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政策需要遷廠而出售原有工廠用地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增加因公共安全需要而主動遷廠者亦屬適用對象,以配合實際需要。
第十五條
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重要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前項重要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按我國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如超過資本額之百分之五十者需強制分配予股東,而若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為資本,則因配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在未實現前又需先行課稅,不利於資本形成。
二、基於加速資本形成乃是促進經濟成長的先決條件,未分配盈餘為民間企業的儲蓄亦為資本形成的重要資金來源。原則上應給予公司較大的彈性,准予保留以改善財務結構,但為避免企業無限制累積盈餘不予分配而損及租稅之公平性,爰准股份有限公司與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資本額一定比率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以加速資本形成。
二、基於加速資本形成乃是促進經濟成長的先決條件,未分配盈餘為民間企業的儲蓄亦為資本形成的重要資金來源。原則上應給予公司較大的彈性,准予保留以改善財務結構,但為避免企業無限制累積盈餘不予分配而損及租稅之公平性,爰准股份有限公司與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資本額一定比率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以加速資本形成。
第十六條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
立法說明
為加速資本形成,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之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
第十七條
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公司推動員工分紅入股,規定員工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亦可適用緩課,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
二、基於創業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鼓勵其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得適用緩課,以加速其資本形成。
二、基於創業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鼓勵其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得適用緩課,以加速其資本形成。
第十八條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資產重估增值不作收益課稅,以健全財務結構,以避免通貨膨脹時發生虛盈實虧現象。惟此規定非屬獎勵措施宜納入所得稅法,俟所得稅法修正後即刪除。
第十九條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發行股票溢價為股東投入之資本,規定不視為所得課稅。惟此項規定非屬獎勵措施宜納入所得稅法,俟所得稅法修正後即刪除。
第二十條
公司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雖已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惟轉投資之對象限於「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玆以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關係科技事業在國內生根,而創業投資事業之組織型態,並未限定為股份有限公司,為鼓勵公司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避免干涉事業經營形態,特比照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准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惟此規定非屬獎勵措施宜納入所得稅法。俟所得稅法修正後即可刪除。
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開發基金之設置依據、資金運用方式及管理辦法。
二、行政院開發基金多年來對於重要事業或計畫之投資及撥款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對於國內重要科技事業之設立以及自動化生產設備,防治污染設備等投資計畫之政策性低利融資貸款,對國內產業結構之提升以及工業環境之改善有極大助益,宜予以維持,惟為加強對於中小企業之扶植,特指定一定比例之開發基金需用於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俾使中小企業可優先得到貸款。另鑑於我國之經濟發展正面臨轉型期,必須積極引進新穎科技、提高生產力、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及投資高科技產業以全面提昇國內產業水準。
二、行政院開發基金多年來對於重要事業或計畫之投資及撥款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對於國內重要科技事業之設立以及自動化生產設備,防治污染設備等投資計畫之政策性低利融資貸款,對國內產業結構之提升以及工業環境之改善有極大助益,宜予以維持,惟為加強對於中小企業之扶植,特指定一定比例之開發基金需用於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俾使中小企業可優先得到貸款。另鑑於我國之經濟發展正面臨轉型期,必須積極引進新穎科技、提高生產力、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及投資高科技產業以全面提昇國內產業水準。
第四章 技術輔導
第二十二條
為強化技術引進與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
前項技術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技術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章 工業區之設置
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同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前項選定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工業主管機關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前項選定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為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會同有關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並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工業區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以限期變更或逕為變更,以資配合工業發展方針,掌握時效。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並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工業區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以限期變更或逕為變更,以資配合工業發展方針,掌握時效。
第二十四條
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為防止工業區開發時,發生土地投機,增加土地取得之困擾,致使工業區土地無法順利取得,爰明定開發工業區時,可公告禁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惟對於已核准設立尚未建廠之工廠,為免其建廠影響工業區之整體規劃,明定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二、本條第二項係為兼顧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明定停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工廠建築申請之期限。
二、本條第二項係為兼顧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明定停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工廠建築申請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並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或遷移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權利書狀宣告作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之協議補償地價,係指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補償費,其中之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格補償。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或遷移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權利書狀宣告作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之協議補償地價,係指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補償費,其中之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格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為徵收之程序,按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為減少工業區開發之阻力及兼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徵收程序有別於一般土地法令之規定,特予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係就徵收對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終止之規定。
三、本條第二項詮釋協議補償地價係指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非土地法令規定之「按公告現值補償」。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係就徵收對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終止之規定。
三、本條第二項詮釋協議補償地價係指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非土地法令規定之「按公告現值補償」。
第二十六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立法說明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對於國有土地之取得,可依國有財產法令之規定,無窒礙難行之處,而對於省市縣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處分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常拖延甚久,影響工業區之開發至鉅,實有排除該條文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排除其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提供開發其地價計算標準比照私有土地辦理。
三、工業區內私有出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已有規定,而公有土地依第一項規定係辦理提供開發,而非一般土地法令規定之撥用,其承租人之補償。無其他法令可資適用,須加以明定。
四、本條第四項係明定開發工業區時範圍內公有放領耕地之處理程序。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提供開發其地價計算標準比照私有土地辦理。
三、工業區內私有出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已有規定,而公有土地依第一項規定係辦理提供開發,而非一般土地法令規定之撥用,其承租人之補償。無其他法令可資適用,須加以明定。
四、本條第四項係明定開發工業區時範圍內公有放領耕地之處理程序。
第二十七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用地外,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社區、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標準廠房、運輸倉儲、專業辦公大樓、遊憩及環境保護、景觀維護等設施使用,並訂定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為管理維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產業結構之改變,容納工業相關產業,建立工商綜合區及科技工業區之需要,工業區之開發,不限於僅供製造業者使用,爰訂本條文。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除提供製造業設廠外得按其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等使用。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除提供製造業設廠外得按其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等使用。
第二十八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規劃之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被徵收土地面積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不予配售。
二、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須於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在該房屋自住,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租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其員工宿舍。
四、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公民營事業興建宿舍,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第四款租售價格,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被徵收土地面積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不予配售。
二、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須於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在該房屋自住,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租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其員工宿舍。
四、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公民營事業興建宿舍,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第四款租售價格,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今後工業區之開發,朝向開闢海埔地基礎工業及科技工業區,因位處偏遠,需配合興建宿舍以容納員工,且為安置被徵收土地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遷建,得規劃部分土地為社區用地。
二、明定社區用地之用途,及其配售與租售對象,惟為防止土地投機,致使工業區無法順利取得開發,對於被徵收土地給予配售之最小面積宜加以限制,房屋部分之配售對象,以自住之拆遷戶為限。
三、明定配售工業區內社區土地與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價格之計算及社區土地價格之審定。
四、明定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二、明定社區用地之用途,及其配售與租售對象,惟為防止土地投機,致使工業區無法順利取得開發,對於被徵收土地給予配售之最小面積宜加以限制,房屋部分之配售對象,以自住之拆遷戶為限。
三、明定配售工業區內社區土地與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價格之計算及社區土地價格之審定。
四、明定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
前項委託開發,應公開招標辦理;其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委託開發,應公開招標辦理;其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以利用民間人力、物力共同開發,俾減輕政府負擔。
二、工業主管機關包括中央、省(市)及地方,為使工業區之開發、租售與管理原則一致,其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統籌由經濟部定之。
二、工業主管機關包括中央、省(市)及地方,為使工業區之開發、租售與管理原則一致,其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統籌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條
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應為公有。但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自行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租用土地,規劃興建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並取得其所有權,自行維護管理。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前項許可興建之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承租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港埠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應為公有。但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自行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租用土地,規劃興建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並取得其所有權,自行維護管理。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前項許可興建之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承租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港埠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今後工業區之開發,朝向開闢海埔地基礎工業及科技工業區,並以容納大型石化、鋼鐵等設置為主,設廠用地面積大,建廠、生產所需之原料亦多,而大都仰賴進口,實有設置工業專用港之必要。
二、工業專用港係指為特殊貨物之吞吐而興建之港埠及其有關設施,依晚近海域發展趨勢,一般農工原料(如油、煤、礦砂、銅鐵…等)均趨向以專用船舶運載,於專用港內裝卸、貯存及集散,惟現行商港法僅就政府投資設置之商業港設有規定,對於工業專用港之設置,則乏明文,為增加經濟效益與安全,宜倣先進國家之例,許可工業主管機關在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得設置工業專用港。
三、明定工業專用港區域內上地應為公有,但得租予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專用港,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自行使用或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租用土地,規劃興建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並取得其所有權,自行維護管理。
五、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得收回土地並應承租人之請求補償。
六、明定航政主管機關應緊急或特殊需要使用港埠設施時,得有權調配。
七、明定工業區專用港區域內水域,無償使用對象。
八、明定工業專用港之用途,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九、明定工業專用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二、工業專用港係指為特殊貨物之吞吐而興建之港埠及其有關設施,依晚近海域發展趨勢,一般農工原料(如油、煤、礦砂、銅鐵…等)均趨向以專用船舶運載,於專用港內裝卸、貯存及集散,惟現行商港法僅就政府投資設置之商業港設有規定,對於工業專用港之設置,則乏明文,為增加經濟效益與安全,宜倣先進國家之例,許可工業主管機關在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得設置工業專用港。
三、明定工業專用港區域內上地應為公有,但得租予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專用港,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自行使用或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租用土地,規劃興建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並取得其所有權,自行維護管理。
五、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得收回土地並應承租人之請求補償。
六、明定航政主管機關應緊急或特殊需要使用港埠設施時,得有權調配。
七、明定工業區專用港區域內水域,無償使用對象。
八、明定工業專用港之用途,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九、明定工業專用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興建之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
前項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係依本條例規定徵收取得,與一般公有土地不同,爰明定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不受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所定程序之限制。
二、為防止土地投機並由政府掌握適當面積土地,明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以出租方式辦理。
三、預售、出售、出租土地,關係興辦工業人之合法權益,訂定辦法,俾資遵循。
二、為防止土地投機並由政府掌握適當面積土地,明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以出租方式辦理。
三、預售、出售、出租土地,關係興辦工業人之合法權益,訂定辦法,俾資遵循。
第三十三條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預售、出售及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暨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及調整。
前項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租時,其租金以不超過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租時,其租金以不超過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明定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預售、出售及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及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及調整,以兼顧地價均衡原則。
二、工業區之開發,需投入龐大資金,為使工業區開發機構所投入之資金,得以回收,及兼顧興辦工業人之成本負擔,明定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租金標準,以不超過審定租金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且不受土地法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之限制。
二、工業區之開發,需投入龐大資金,為使工業區開發機構所投入之資金,得以回收,及兼顧興辦工業人之成本負擔,明定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租金標準,以不超過審定租金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且不受土地法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左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
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
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區管理,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允有必要,其來源:一為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承購人隨價繳付,一為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撥充。
二、明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以示慎重。
三、明定工業區開發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
二、明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以示慎重。
三、明定工業區開發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五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說明
為促進工地利用,防止興辦工業人於租購工業區土地後,避不使用,爰訂定使用期限。
第三十六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三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三年。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三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三年。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土地投機、促進土地利用,明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計畫完成使用。
二、為兼顧興辦工業人之權益,規定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得展延三年。
二、為兼顧興辦工業人之權益,規定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得展延三年。
第三十七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社區或廠房,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前,興辦工業人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
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
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
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土地投機,促進土地利用,明定興辦工業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始得轉租售。
二、明定工業區土地或廠房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
三、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以防止土地投機。
二、明定工業區土地或廠房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
三、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以防止土地投機。
第三十八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標準廠房,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租用之土地或標準廠房,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由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標準廠房,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租用之土地或標準廠房,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由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土地利用,明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逾期或違規轉售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處理。
二、明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
二、明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
第三十九條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有關管理事宜。
工業區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有關管理事宜。
立法說明
一、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二、明定工業區於開發完成後,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有關管理事宜。
二、明定工業區於開發完成後,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有關管理事宜。
第四十條
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應按其營運需要,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費用;其費率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
前項維護費用使用項目,包括工業區受託管理機構人事及行政費、公共安全費、公共設施、固有景觀及環境衛生維護費。
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者,工業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前項維護費用使用項目,包括工業區受託管理機構人事及行政費、公共安全費、公共設施、固有景觀及環境衛生維護費。
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者,工業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工業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費用,其費率標準報經濟部核定。
二、明定工業區內各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維護費用之處理。
二、明定工業區內各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維護費用之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開發工業區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獎勵投資條例開發之工業區,為期其管理能銜接一致,不致發生斷層起見,明定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已完成開發之工業區,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擬訂更新計畫,依本條例規定徵收開發及使用。
立法說明
工業區開發歷時數十年,有關公共設施敷設亟待更新,且配合四周環境之變遷及環保意識,土地宜再配置,舊有工廠亟待重整,乃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得擬訂更新計畫,重新徵收開發,以應產業結構之異動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係屬新創,且條文精簡,其施行有關事項,宜以施行細則詳為規定。爰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